(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贾顺忠与侯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顺忠,侯超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77号原告:贾顺忠,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组。被告:侯超泉,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0********,住临泉县黄岭镇杨庄行政村杨庄*****号。原告贾顺忠与被告侯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超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顺忠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即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牛仔裤,经过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63元,双方制作了结算清单,并由被告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7日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23863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3863元。原告贾顺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供货结算单一张,表明被告于2012-12-6欠原告牛仔裤货款14900元;被告于2013-4-7欠原告牛仔裤货款9779元;被告于2013-4-8欠原告牛仔裤货款884元;被告于2013-4-23欠原告牛仔裤货款3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原告牛仔裤货款25863元;被告于2013-5-7付货款2000元,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货款23863元的事实。被告侯超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即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牛仔裤,经结算,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63元,双方制作了结算清单,并由被告在结算单据签字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23863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38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贾顺忠与被告侯超泉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牛仔裤,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拖欠原告23863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顺忠货款人民币23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侯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