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业俊与孙晓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俊,孙晓林,朱平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刘业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孙晓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苏,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朱平卫。原告刘业俊诉被告孙晓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6日,被告孙晓林向本院递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2014年8月20日,本院依被告孙晓林的申请追加朱平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显祝、人民陪审员朱祖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第三人朱平卫下落不明,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朱平卫参加诉讼。2015年2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庆、被告孙晓林的委托代理人姚苏、第三人朱平卫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孙晓林的委托代理��姚苏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业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操作挖掘机给朱平卫修公路时,将一根约1.5尺粗的树挖倒,把正从现场经过的原告打倒致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8级。双方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290.38元。被告孙晓林辩称,被告受朱平卫的雇请在其指定的场地及安排下从事打屋场的劳务活动,原告是在被告给朱平卫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在劳务过程中受朱平卫指挥,具体的操作方位、施工顺序、地点、地上物的管理使用权限均属于朱平卫,朱平卫存在管理错误;原告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在施工现场逗留,朱平卫也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义务。综上,被告没有法定的义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卫述称,第三人请被告做事,双方谈的是250.00元/小时,第三人什么都不管。被告的挖掘机工作时第三人没在现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业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代理人对朱凤平、朱平卫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建始县红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证明1、原告受伤的经过;2、被告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挖掘机是被告所有。证据四、《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五、建始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MRI报告单》、《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和住院天数为41天。证据六、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8级,后续治疗费预计需12000.00元。证据七、《门诊收费票据》6张、《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7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建始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和复印、照相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44703.76元,各项费用共计支出60471.3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朱凤平与原告系邻居,与第三人系同族关系,朱平卫是本案的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二人的陈述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建始县红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是红岩司法所通知去调解,对该调解的程序及公正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诊治了高血压、脑梗阻等其他疾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有涂改的痕迹,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级别过高,对后期治疗费要求据实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包含了诊治其他疾病的费用。对《门诊收费票据》和《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另有几张票据重复。对建始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支出内容不合法。复印和照相费的票据形式不合法。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客观的反映事实,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高血压、脑梗阻等疾病进行了治疗或非必要治疗,��此,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的预计支出依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4月20日,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需1200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高血压、脑梗阻等疾病进行了治疗或非必要治疗,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为从票据中反映出的支出费用具有必要性,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与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能相互���证,本院予以采信,但2014年3月12日、2014年5月29日的票据重复,只能各自计算1张的金额。关于原告提交的建始县中医院的《证明》,该证据有医方盖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明》中陈述的情况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和照相费的票据,虽证据形式不规范,但所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晓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建始县中医院的《预交金额发票》2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0元。证据三、被告代理人对朱凤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朱平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朱平卫雇请被告孙晓林为其修路、打屋场,双方约定按小时计算挖掘机工作的报酬。被告孙晓林在用其所有的挖掘机修路过程中,将距公路约2米远的一棵树挖松,此时,第三人朱平卫要求被告孙晓林到正在工作地点的上方工作,然后被告孙晓林放弃正在挖掘的树木,将挖掘机开到第三人朱平卫指定的地点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第三人朱平卫离开施工现场,原告刘业俊来到事故发生地附近,准备找被告孙晓林为其修路,因被告孙晓林正在进行工作,且距原告刘业俊有60米左右,原告刘业俊在等待过程中与李世平聊天,五、六分钟后,因被告孙晓林挖倒的树木砸到最初挖松的树木上致该树倒向公路,原告刘业俊见状急忙逃避,在逃避中恰巧被该树砸到头部,致头顶部受伤,颈2椎体爆裂性骨折。随后原告刘���俊被送入建始县中医院救治,共计住院4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4703.76元(含被告孙晓林支付的医疗费2200.00元),挂号费11.20元,门诊医疗费9336.02元。另支出同济医院教授的会诊费5000.00元。2014年5月29日,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业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8级,后续治疗费预计需12000.00元或据实支付。支出鉴定相关费用444.80元。2015年4月30日,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需12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刘业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晓林赔偿医疗费60081.38元(不含被告孙晓林支付的2200.00元)、鉴定费用444.80元、误工费5850.00元(65.00元/天×90天)、护理费2665.00元(65.0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50.00元/天×41天)、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00元(8867.00元/年×20年×0.3),经计算共计136293.38元,原告刘业俊请求赔偿金额为136290.38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晓林按第三人朱平卫的要求用其所有的挖掘机为第三人朱平卫修路、打屋场,按挖掘机工作时间结算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孙晓林为承揽人,第三人朱平卫为定作人。被告孙晓林将砸到原告刘业俊的树木挖松后,第三人朱平卫要求孙晓林转换施工地点,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指示被告孙晓林将已挖松的树木处理好后再转换施工地点,被告孙晓林作为施工人,更应当知道挖松的树木不妥善处理可能会倒下而造成损害后果,但在接到第三人朱平卫的指示后径直离开,未对已挖松的树木妥善处理,最终导致原告刘业俊受伤的事故发生,被��孙晓林和第三人朱平卫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之义务,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刘业俊忽视自身所处环境的安全防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的过错责任,被告孙晓林承担60%的过错责任,第三人朱平卫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孙晓林与第三人朱平卫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刘业俊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刘业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54050.90元(44703.76元+11.20元+9336.02元)、2、鉴定费用444.80元、3、误工费5850.00元(65.00元/天×90天)、4、护理费2665.00元(65.00元/天×4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50.00元/天×41天)、6、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7、残疾赔偿金53202.00元(8867.00元/年×20年×0.3),以上共计130262.70元。关于原告刘业俊主张的同济医院教授的会诊费5000.00元,因原告刘业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晓林应赔偿原告刘业俊各项损失共计78157.62元,被告孙晓林已支付的医疗费2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第三人朱平卫应赔偿原告刘业俊的各项损失共计26052.5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林赔偿原告刘业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等共计78157.62元(含被告孙晓林已支付的医疗费2200.00元)。二、第三人朱平卫赔偿原告刘业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等共计26052.54元。三、驳回原告刘业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5.00元,由原告刘业俊负担605.00元,被告孙晓林负担1815.00元,第三人朱平卫负担605.00元。上列应付款项,被告孙晓林、第三人朱平卫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崔显祝人民陪审员 朱祖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