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与高志仪、潘曾威、朱颂嫦、潘宪聪、潘健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仪,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颂嫦,户籍。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宪聪,户籍。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曾威(兼以上三上诉人及潘健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户籍。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健文,户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贞,加拿大籍,住加拿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馨,澳大利亚籍,住澳大利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鄰,香港居民,住香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君,香港居民,住香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光,香港居民,住香港香港。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刘茗轩,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房屋原是国家经租房,于1994年9月发还业主马某宗自行管业,发还时,上述房屋首层三房是以高志仪名义承租与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一起居住。承租面积为18.24平方米。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马德成、马德润于1994年6月向马某宗共同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继承时,马德成、马德润因住址不详,其继承份额由马德鄰代管理)。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取得涉案房屋后,没有与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取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租金及对房屋进行修缮。2013年7月20日,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委托广东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快递形式向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发出《律师函》,通知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立即迁出涉案房屋,将房屋交还业主并按广州市房管局公布私房租金或租金参考价支付至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等等。该快递邮寄的地址是涉案的房屋地址,该快递由莫某清签收。2014年7月18日,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在涉案房屋粘贴《通知》要求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迁出房屋产并支付租金。潘曾威承认其有私房,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河畔东街45号605房。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含其同住人员)立即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首层三房(厨厕公用),将该屋腾空交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2、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向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按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3、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志仪、潘曾威原审答辩称: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已于2000年上半年迁出涉案房屋,一直没有使用涉案房屋,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也没有向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主张过收回房屋,如果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要求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清缴房屋使用金,就不同意将房屋钥匙交回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故不同意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所有的诉讼请求。朱颂嫦、潘宪聪、潘健文原审没有到庭应诉,但在原审庭后向法院表示,因为在2000年上半年已没有使用涉案房屋,如果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要求被告清缴房屋使用金,就不同意交回房屋钥匙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在经租发还业主自行管业后,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没有与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签订租赁合同,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也承认在2000年上半年已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现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要求收回自有房屋使用权,是合法合理的,故对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房屋使用金的清缴问题,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与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之间并无签订租赁合同,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曾在2013年7月20日向涉案地址寄快递向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发《律师函》提出清缴,在开庭审理中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也明确不交回房屋,实际控制涉案房屋,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仍以没有使用房屋为由,不同意清缴房屋使用金,显属无理。故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要求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支付该房屋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使用金,是合法合理的,亦予以支持。房屋使用金标准由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申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照广州市私房租金标准(按承租面积13.79平方米计算)标准评定,由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按评定的数额支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朱颂嫦、潘宪聪、潘健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含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房屋首层三房(厨厕公用),将房屋腾空交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管业自用。二、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腾退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房屋首层三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由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天内,向有资质的评估公司申请按私房租金(按承租面积18.24平方米计算)标准评定,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对评估租金应予协助(评估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自评定之日起3天内,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按评定的数额支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案件受理费577元,由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负担。判后,上诉人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原审称于2013年7月20日向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以快递发律师函通知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清缴涉案房屋使用费,但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在对涉案房屋多次修缮仍无济于事后,已于2000年上半年已经搬离涉案房屋,没有收到任何信件。故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要求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今的房屋使用费实属无理;二、判决书否认事实,是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原审以没有清租为由当庭拒绝接收涉案房屋;三、原审法院对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予以确认,属适用法律不全。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答辩称:1、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没有提供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假设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真的已经搬离了涉案房屋,这也仅仅是其个人行为;2、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应于2011年7月20日起向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支付房屋使用金。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发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等业主后,业主未与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已于2013年7月20日发函给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要求其搬迁并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故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要求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起计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主张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提出其已于2000年上半年搬离涉案房屋,并未使用涉案房屋,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在原审审理中明确向法院表示如果要其交房屋使用费,就不同意交房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说明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故对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以没使用涉案房屋为由拒绝向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高志仪、朱颂嫦、潘宪聪、潘曾威、潘健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审 判 员 梁淑敏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