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漆能全与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能全,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漆能全,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谢国良,男,汉族,1945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胜天湖村扇子坝社,组织机构代码59365541-5。负责人王承禄,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漆能全诉被告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以下简称湘渝富达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凤华于2015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被告湘渝富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邓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能全诉称,原告在重庆市北碚区偏岩富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法定代表人王承禄。2015年1月22日,原告发现该矿2012年3月27日注销,2012年3月28日成立湘渝富达煤矿,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王承禄。原告一直在一个井下工作场所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由班长在被告处签字领取后支付原告。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应当把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终止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的用人单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从2003年1月至2014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湘渝富达煤矿辩称,一、被告的主体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原告从2012年3月28日起在富达煤矿工作的事实成立;二、建议合法的劳动关系,首先应有符合用工条件的主体资格,原重庆市北碚区偏岩镇富达煤矿工商营业执照已依法注销,该煤矿的投资人不是王承禄,而是金刀峡镇人民政府,其经营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王承禄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煤矿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工作开始时间与被告登记注册时间不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014年8月4日,被告被责令关闭。被告同意原告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镇富达煤矿的经营范围为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系集体经济。2012年3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分局出具关于注销“重庆市北碚区偏岩镇富达煤矿”的情况说明,其内容记载:“重庆市北碚区偏岩镇富达煤矿住于北碚区金刀峡镇,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7)128号《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2号《关于进一步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精神,重庆湘帆煤矿、重庆市北碚区偏岩镇富达煤矿、重庆市北碚区广源煤矿、重庆市北碚区偏岩镇青山村煤矿(已关闭)整合为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重庆市北碚区偏岩镇富达煤矿已完清所有的债权债务,按有关要求同意该矿注销。特此说明。”2012年3月13日,重庆市北碚区偏岩镇富达煤矿申请注销登记。2012年3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作出(渝碚)登记内销字(2012)第00786号通知书,准予重庆市北碚区偏岩镇富达煤矿注销登记。被告湘渝富达煤矿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成立,系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2014年10月8日,原告申请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2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起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举示参保查询告知书,载明原告于2004年10月9日至2008年12月24日及2009年7月24至2014年6月23在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有缴费记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2年3月28日以前的参保记录不能视为是被告参的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参保证明等书证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被告与原重庆市北碚区偏岩镇富达煤矿是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因此对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2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漆能全与被告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漆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漆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凤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