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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执民字第9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奥奇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奥奇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910-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奥奇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754178-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法定代表人励明夫,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850521-7),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万寿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浩鲁,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商初字第85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奥奇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173061.66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了被执行人的部分应收款项513932.4元,尚欠659129.26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现已停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91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宏良审判员  卢树立审判员  项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