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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321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1号5层。法定代表人:武吉俊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全玉,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恩龙,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文佳。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文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以购物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万元,月利率为2.05%,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1日。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解除本贷款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1-09753)一份,约定被告王文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自签约日至2017年6月,利息每月2.0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该合同第21条第2项第17款约定“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可视为贷款期限提前到期,有权提前终止本贷款合同并立即收回贷款本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三井住友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被告王文佳汇入所贷款项。被告王文佳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合同》、还款明细、扣账单、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文佳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文佳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王文佳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终止本《贷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被告所欠贷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文佳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王文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被告王文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王文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