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滴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代胜利与徐大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胜利,徐大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滴民初字第567号原告代胜利,男。委托代理人宋桂琴,女,系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大良,男。原告代胜利与被告徐大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代胜利、委托代理人宋桂琴,被告徐大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代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胜利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由被告徐大良雇佣去滴道区花园委金街5号楼干力工活,当时口头约定每天搬运钢筋劳务费150元,未签订合同,未给保险。2014年10月8日晚6点多,原告代胜利在搬运钢筋时砸伤双手腕,当时在场一起干活的李军和代胜利找到雇主徐大良,徐大良派其侄儿给原告送到滴道区医院诊断为“双手骨折”。次日由被告徐大良将原告代胜利送到奎山骨伤科医院治疗6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双手活动受限,功能障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966.00元,误工费13,5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拍片费用80.00元,合计94,6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赔偿有异议,被告是给中程建第五工程局打工的,负责绑钢筋这部分活,原告应该起诉公司,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大良是否应对原告代胜利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代胜利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林口县奎山医院病历原件二张,证明原告代胜利在被告工地干活受伤后住院6天;证据二、黑龙江天源煤炭公司人事科出具的工资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代胜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江XX护理,江XX的月工资为1,850.00元;证据三、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胜利伤残评定为9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证据四、证人代XX和李X证言,证明被告徐大良于2014年10月4日起雇佣原告代胜利在滴道区花园委金街5号楼工地搬运钢筋,劳务费为每天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代胜利受伤后是由被告徐大良支付的住院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也是给中程建第五工程局打工的,原告应该起诉公司。被告徐大良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法院释明其举证责任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大良于2014年10月4日起雇佣原告代胜利在滴道区花园委金街5号楼工地搬运钢筋,劳务费为每天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晚6点多,原告代胜利同其他几个雇工在工地的钢筋堆上一起抬钢筋,原告代胜利没抬住钢筋,被绑钢筋的铁丝绊倒,双手杵在墙上,造成双手腕骨折,被告徐大良将其送到林口县奎山骨伤科医院治疗6天,医疗费由被告徐大良支付。期间原告代胜利的妻子江XX为其护理,江XX为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850.00元。原告代胜利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大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代胜利经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90天。原告代胜利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代胜利同其他几名雇工一起抬钢筋,因自己没有抬稳而被绊倒受伤,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大良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诉,原告代胜利受伤产生的费用有:九级伤残赔偿金(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20年=78,388.00元;伙食补助费6天×15元=90.00元;护理费(护理人江桂芝的月工资1,850.00元÷30天=61.00元每天)×6天=366.00元;误工费150.00×90天=13,5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鉴定拍片费用80.00元,合计94,024.00元。被告徐大良作为雇主应承担90,037.00元×70%=65,816.80元,余额94,024.00元×30%=28,207.20元由原告代胜利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代胜利各项赔偿费用65,816.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00元,由被告徐大良负担1,516.2.00元,原告代胜利负担64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兴国人民陪审员 张水晶人民陪审员 邱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昕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