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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玮,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玮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玮在本市云岩区中山东路世纪星光电影城门口处,趁被害人闫某不备,盗走其X联盟牌TDR088Z型号电瓶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刘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玮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发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