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吉林省众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吴长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2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长恩,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杨锴,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众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北凯旋路666号C区1栋12号。法定代表人彭朝阳。委托代理人张健,公司职员。上诉人吴长恩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众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众德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吴长恩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欠款120220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吴长恩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起,吴长恩因承包长松岭隧道出口段工程向众德公司购买钢材,因货款未能及时给付,吴长恩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向众德公司出具欠款390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载明:“沈阳钢材欠条,2012年到2013年3月17号止共欠沈阳钢材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截止2013.6.8止共欠钢材款)特此证明2013.6.8(限2013.6.25前还清)若未还清余款按月2%利息计算张国云(签字,手印)”吴长恩签署同意并签名;2013年6月9日向众德公司出具欠款102204元的欠条,欠条内容载明:“沈阳钢材欠条,长松岭隧道购进沈阳钢材,共计货款壹拾万贰千贰百零肆元整(¥102204),于2013年7月30日还清,若未还清余款按按月2%利息计算,平潭旭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长松岭隧道项目部2013.6.9属实张国云(签字,手印)”吴长恩签署同意并签名;之后众德公司继续向吴长恩供货,2013年11月5日吴长恩向众德公司出具欠款710000元的欠条,内容载明:“兹有长白出口施工队由2013年止10月31日共差吉林省众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包括上次欠单共计人民币柒拾壹万元¥710000元,现由项目部吴长恩代付款目,注明:止单据包括上次欠单肆拾壹万在内,请上次欠单收回。特此证明:出口施工队林道茂”吴长恩签署同意并签名;2014年9月5日众德公司与吴长恩就上述欠款达成还款协议:“本人吴长恩,身份证号××欠吉林省众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壹百贰拾万贰千贰百元整元,分3次还款。计划2014年9月16日还400000大写肆拾万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2014年11月10日还清余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经众德公司多次催讨,吴长恩未能还款。一审法院认为,众德公司与吴长恩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吴长恩庭审确认其向众德公司多次购买钢材,众德公司或者将货物运送至吴长恩指定的长松岭隧道出口地点,或者由吴长恩自行提货,且经其清点验收,并向众德公司出具货款欠条凭据。现众德公司以专用送货单以及吴长恩本人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吴长恩尚欠众德公司购买钢材货款共计1202204元及利息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确认众德公司与吴长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吴长恩签字确认的欠条可知,众德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货物的义务,吴长恩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向众德公司偿还欠付的钢材货款共计1202204元及利息,吴长恩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众德公司请求欠款人民币39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5日起算,欠款人民币102204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3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欠款人民币710000元因未约定利率,众德公司请求吴长恩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吴长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吉林省众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02204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9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5日起算、本金102204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31日起算、本金7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5日起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70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长恩负担。上诉人吴长恩上诉称: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众德公司提供的三张欠条均存在问题:2013年6月8日的《欠条》的债务人应是欠条上签名的“张国云”,吴长恩仅是同意认可这一事实,并不是要吴长恩归还欠款。2013年6月9日的《欠条》,债务人是“平潭旭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吴长恩,吴长恩仅是认可有这一事实。2013年11月5日的《证明》没有约定利息,众德公司的利息主张不能支持。2、即使众德公司主张的本金成立,关于利息的判决也应根据众德公司在一审当庭提交的2014年9月5日《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协议》中无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上诉人吴长恩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众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明资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众德公司提供的三张欠条中均有吴长恩的签名并“同意”,这与吴长恩出具的2014年9月5日的《还款协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吴长恩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确认欠款及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吴长恩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应否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吴长恩在一审诉讼中仅是对三张欠条的债务主体有异议,并未提出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的抗辩且《还款协议》系吴长恩未履行欠条义务时双方达成协商,现吴长恩亦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其应按欠条载明时间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上诉人吴长恩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何 瑛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赖钟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