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裁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帮华与永兴县金利燃料有限公司、刘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帮华,永兴县金利燃料有限公司,刘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裁字第00044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负责人谭广明。委托代理人梁春兰,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帮华,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永兴县金利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马田镇枣子村第五小组。被执行人刘洪刚,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所执行的陈帮华与永兴县金利燃料有限公司、刘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锷支行称,被执行人永兴县金利燃料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拟申请国内信用证,并交纳了保证金2111092.58元,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相关开证业务被迫停止。被执行人尚欠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融资敞口3149万元,该笔保证金款项应优先用于清偿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天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返还信用保证金款项2111092.58元给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本院查明,原告陈帮华与被告永兴县金利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刘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陈帮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违约金160000元并于3日内支付本金、违约金以及案件诉讼费、保全费17040元,共计2177040元。2015年1月7日,陈帮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15日,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平和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平和堂支行)送达了本院(2015)天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天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被执行人永兴县金利燃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平和堂支行开立信用证保证金中的2111092.58元至本院。随后,中国银行平和堂支行协助执行了该笔款项。2015年4月19日,本院对陈帮华与永兴县金利燃料有限公司、刘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终结。同年6月,案外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该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中国银行平和堂支行在本院要求扣划被执行人永兴县金利燃料有限公司在该行款项后不久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本院对执行标的已终结执行程序且案件执行结束并结案。案外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属执行程序终结后所提之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锷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锦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