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执异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余明荣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余明荣,惠州大亚湾浩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戴锦明,方小娟,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徐璐,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惠,王晓真,陈良军,曾蕾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执异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刘军。委托代理人:洪群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荣。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巨睿琪,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浩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泉。原审被告:戴锦明。原审被告:方小娟。原审被告: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锦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徐璐。原审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陈惠。原审被告:王晓真。原审被告:陈良军。原审被告:曾蕾。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余明荣、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浩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晔公司)、戴锦明、方小娟、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颖公司)、徐璐、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陈惠、王晓真、陈良军、曾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行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群军、余明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巨睿琪到庭参加诉讼,浩晔公司、戴锦明、方小娟、三颖公司、徐璐、美地公司、陈惠、王晓真、陈良军、曾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明荣诉戴锦明、方小娟、三颖公司、徐璐、美地公司、陈惠、王晓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浙金商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美地公司为戴锦明向余明荣代偿2000万元,由戴锦明、方小娟共同偿还300万元,并明确各被告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履行方式等。调解书生效后,余明荣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余明荣与戴锦明、美地公司、执行担保人浩晔公司、曾蕾、陈良军于2012年5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该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1)浙金执民字第79-11号裁定,裁定执行执行担保人浩晔公司、陈良军、曾蕾的财产,以三执行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2012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1)浙金执民字第79-12号执行裁定,冻结执行担保人浩晔公司转入深圳市小马迪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田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田背支行)44×××49账户(以下简称0249账户)的款项2070万元。案外人建行深圳分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浙金执异字第16号裁定,驳回建行深圳分行的异议。建行深圳分行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浙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浙金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指令该院对建行深圳分行提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重新审查。该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浙金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小马公司在建行田背支行0249账户中2070万元款项的执行。余明荣不服,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借款人(甲方)浩晔公司、委托贷款人(乙方)深圳市尚衡华松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尚衡华松)、代理人(丙方)建行深圳分行三方订立建深委贷2011185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1.48亿元,借款期限为1.5年,即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乙方委托丙方以丙方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即使担保合同以丙方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丙方作为担保权益人,建行深圳分行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都归属乙方。2012年2月27日,小马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质深委贷201118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以保证金专户0249账户中的保证金为浩晔公司、尚衡华松、建行深圳分行签订的建深委贷2011185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3月12日,浩晔公司以支票形式从其在建行深圳分行44×××73账户汇入小马公司在建行田背支行0249保证金专户2670万元,定存一年。2013年6月8日,余明荣起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建行深圳分行主张0249账户的款项系浩晔公司归还惠州市容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的欠款,所有权属于容大公司而非浩晔公司和小马公司,本案系容大公司借用小马公司的账户质押。但是,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拥军与曾任浩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良军系堂兄弟关系,其对小马公司向建行深圳分行出质一事毫不知情,容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锦恒与曾任浩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戴锦明为兄弟关系,其表示容大公司与浩晔公司没有经济往来,而在浩晔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容大公司系为广东美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5000万元重整资金,容大公司与浩晔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0249账户的款项并非小马公司或容大公司所有,而是浩晔公司转移隐匿的财产。小马公司既非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亦无出质的意思表示,案涉质押合同不成立。建行深圳分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质权,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正确。请求判令:1.确认建行深圳分行对执行标的,即小马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0249账户中的2070万元款项不享有质权。2.许可对执行标的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深圳分行等被告承担。建行深圳分行辩称:1.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仅限于执行裁定书所涉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应否继续执行等,余明荣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案涉质权是否成立,应由余明荣另案提起诉讼,并由建行深圳分行所在地或质权法律关系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2.《保证金质押合同》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建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质权。首先,该合同经由建行深圳分行与小马公司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合同系经建行深圳分行内部严格审批而签订,不存在伪造的情形;最后,该合同签订后,小马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将2670万元以保证金专户形式特定化,并将该专户连同专户内的款项一并移交建行深圳分行占有,作为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金,因此,《保证金质押合同》已实际履行,建行深圳分行作为案涉委托贷款委托人的代理人当然享有对该笔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3.案涉被冻结的2070万元系从浩晔公司合法流转至小马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仍属浩晔公司所有或属于该公司隐匿的财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该款不属于浩晔公司所有,并中止了对该款项的执行。请求:依法驳回余明荣的诉讼请求。浩晔公司、戴锦明、方小娟、三颖公司、徐璐、美地公司、陈惠、王晓真、陈良军、曾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原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建行深圳分行主张案涉已冻结款项系小马公司为《委托贷款合同》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并以其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但根据浩晔公司、建行深圳分行、尚衡华松三方订立的《委托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即使担保合同以建行深圳分行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建行深圳分行作为担保权益人,建行深圳分行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都归属尚衡华松”、以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相关内容的约定,建行深圳分行在上述两合同履行中的身份仅是尚衡华松的代理人,根据尚衡华松的要求履行代理义务,而非案涉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对案涉款项不具有诉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依据该规定,只有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才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建行深圳分行并非案涉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利,故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其要求中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余明荣请求对案涉冻结款项许可执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余明荣要求确认建行深圳分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质权的诉请,非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浩晔公司、戴锦明、方小娟、三颖公司、徐璐、美地公司、陈惠、王晓真、陈良军、曾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5)浙金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对讼争标的物“深圳市小马迪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田背支行44×××49账户中2070万元款项”的执行。二、驳回余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00元、公告费1200元,均由建行深圳分行负担。建行深圳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委托贷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错误。建行深圳分行必须根据委托人尚衡华松的指示行使相应质权、提出异议,并将有关权益转交由委托人尚衡华松最终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委托贷款诉讼中,受托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因浩晔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未归还贷款,建行深圳分行已于2013年8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40号),请求浩晔公司偿还贷款并实现担保权益,包括对本案所涉标的的质押权。该案一审判决确认建行深圳分行作为委托人的受托人依法可以行使质权。2.关于建行深圳分行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本院(2013)浙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原判认为建行深圳分行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利,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案涉标的的执行异议,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错误理解。3.原审以异议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与本院裁定相反的判决,回避了案涉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这一关键事实。4.金钱属于种类物,案涉保证金账户开设在小马公司名下,账户内款项理应属于小马公司所有,对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已经作出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止对讼争标的物的执行。余明荣答辩称:1.委托人尚衡华松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小马公司账户的冻结执行措施提出了异议,该院对该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余明荣也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故建行深圳分行作为受托人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2.案涉被冻结的款项属于浩晔公司隐匿的财产,非属小马公司所有,小马公司也没有出质的意思表示,案涉质押合同不成立。3.建行深圳分行提供的浩晔公司在该行的明细账显示,建行深圳分行向浩晔公司支付贷款的合同依据是建深委贷2011165号《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在建行深圳分行提供的内部审批单中也有记载,因此,本案所涉建深委贷2011185号《委托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尚衡华松既不是委托贷款人,也不是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权利人。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晓斌、余明荣等利害关系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对案涉质押合同进行审查并作出[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因部分当事人上诉并未生效,且只是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未对出质款项来源进行审查,不能制约本案对出质款项的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浩晔公司、戴锦明、方小娟、三颖公司、徐璐、美地公司、陈惠、王晓真、陈良军、曾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建行深圳分行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行深圳分行因浩晔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上述判决,判决主文第四项确认建行深圳分行依法可行使质权的事实;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尚衡华松不服该院冻结小马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针对的执行裁定与本案所涉执行裁定不同,该院认定冻结上述保证金确有不当,已裁定中止对上述保证金的执行。余明荣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实际上是尚衡华松、浩晔公司与相关实际控制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手段,故该案的审理本身就是建行深圳分行与浩晔公司串通的体现,相应判决仅根据涉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作出,且尚未生效,不能对抗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余明荣已经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余明荣提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尚衡华松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建行深圳分行作为受托人即不再享有诉权。建行深圳分行质证认为:尚衡华松提出的执行异议针对的是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是本案建行深圳分行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执行裁定,二者相差两年之久,两个执行异议各自独立,况且,截至本案二审,尚衡华松并未要求建行深圳分行停止行使质权,建行深圳分行作为质权人依法行使质权进行本案诉讼,既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是履行对委托人的法律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裁判文书,因其真实性、合法性建行深圳分行与余明荣均无异议,与本案也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判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建行深圳分行已于2013年8月12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该案目前正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就本案所涉的冻结行为,尚衡华松已提出执行异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浙金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余明荣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目前正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建行深圳分行对小马公司在建行田背支行0249账户内的2070万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一、建行深圳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996年5月16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贷款人(受托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借款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委托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即使担保合同以建行深圳分行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建行深圳分行作为担保权益人,建行深圳分行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相关责任、风险都归属尚衡华松。”以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相关内容的约定,只是建行深圳分行与尚衡华松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内容并未否定建行深圳分行向借款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权利,且本案以及建行深圳分行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均说明尚衡华松实际认可建行深圳分行的诉讼行为。因此,余明荣主张建行深圳分行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案涉质权真实性及是否设立问题建行深圳分行提供的《贷款偿还查询明细表》证实,该行已于2011年8月10日向浩晔公司发放了1.48亿元贷款资金。余明荣虽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建行深圳分行《贷款偿还查询明细表》及《用印审批单》记载的贷款合同编号虽然均为“建深委贷2011165号”,但明细表载明的贷款主体及对象、贷款起止日期、贷款金额及利率等内容,与建深委贷2011185号《委托贷款合同》的相应内容均为一致,建行深圳分行有关上述材料中“2011165系2011185的误录”的解释亦不明显违背常理,且建行深圳分行已对该误录予以更正和说明。因此,案涉委托贷款的真实性及相应履行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上述规定,金钱质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且须具备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才生效。本案《保证金质押合同》加盖签约双方小马公司和建行深圳分行的印章,并有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拥军的签名,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基于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性,案涉2670万元进入小马公司在建行田背支行0249保证金专户后,即为小马公司所有。且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有关“非经尚衡华松、建行深圳分行同意,小马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浩晔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深圳分行有权根据尚衡华松要求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的约定,该2670万元款项进入0249保证金专户后已经特定化,并移交建行深圳分行实际占有。据此,案涉质权已经合法设立,余明荣就案涉质权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的抗辩理由,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三、案涉质权能否排除执行问题本案中,建行深圳分行于2012年12月12日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有关“质权实现”的约定及尚衡华松的指示,向浩晔公司及小马公司发出通知,决定划收案涉保证金账户中的2670万元以实现质权,并已经就此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法院对该保证金专户采取的冻结执行措施虽然不是对该账户内款项的最终处分,但却直接导致建行深圳分行无法正常行使质权。因此,建行深圳分行实现对0249保证金专户款项所享有的质权有其现实性,足以排除法院的冻结执行措施。综上,建行深圳分行对案涉0249保证金专户中的款项享有质权,且足以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建行深圳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应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对于因尚衡华松提出执行异议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原审法院可依据本案裁判结果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余明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00元、公告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余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