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庄宝钗与何必城、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宝钗,何必城,陈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庄宝钗。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必城。被告:陈美丽。原告庄宝钗与被告何必城、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何必城、陈美丽偿还原告庄宝钗借款10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理认定,被告何必城、陈美丽于2007年3月9日结婚。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何必城、陈美丽共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月12日止的利息。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4万元及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必城、陈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庄宝钗借款10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2元,减半收取8671元,由何必城、陈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