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经事先预谋,通过电话向成都鑫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16台摩托罗拉GP328防爆对讲机(鉴定价格38400元)。当公司送货员廖胜将对讲机送到成都市锦江区绿地中心468公馆外后,被告人苏某某谎称自己是绿地中心工程部员工,找借口将16台对讲机运回其租住地,并将一内为白纸的信封交其朋友任传海,让其带廖胜取款。后任传海感觉自己被利用,借机上厕所逃离,并到被告人苏某某家中带走其中6台对讲机,且电话联系被害人声称退还对讲机。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带着剩余10台对讲机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一电子城销赃时,被鑫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发现并报警。民警到场将其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苏某某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票据,被告人苏某某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证人裴伦、任传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廖胜、王文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10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量刑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 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