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桂云、刘桂荣等与吴英海、魏福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云,刘桂荣,刘桂杰,刘英纯,刘秀纯,刘连纯,刘伟纯,刘桂芹,吴英海,魏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36号原告刘桂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魏福林,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系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云、刘桂荣、刘桂杰、刘英纯、刘秀纯、刘连纯、刘伟纯、刘桂芹诉被告吴英海、魏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纯、刘秀纯、刘伟纯、刘桂芹,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吴英海、被告魏福林委托代理人刘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云、刘桂荣、刘桂杰、刘英纯、刘秀纯、刘连纯、刘伟纯、刘桂芹诉称:2015年3月17日10时30分,吴英海驾驶辽A×××××号本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路口东约100米处的公交站附近时,与行人刘宝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宝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死者刘宝安有八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未表示任何歉意,致使原告的心理很难承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31.81元、死亡赔偿金127,890元、丧葬费23,15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遗体接运费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英海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归被告魏福林所有,我是实际驾驶人,我是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魏福林是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和被告魏福林系同事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福林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归我所有,被告吴英海是实际驾驶人,被告吴英海是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我是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和被告吴英海系同事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承担。我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6,892.24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且按照被害人年龄计算死亡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遗体接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0时30分,被告吴英海驾驶辽A×××××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三好街路口东约100米处的公交车站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方向行走的行人刘宝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行人刘宝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上载明“吴英海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刘宝安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宝安横过道路是否是因为公交车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下客造成的,因此该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刘宝安被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于次日死亡,发生医疗费13,524.03元,其中被告魏福林垫付6,792.22元。另查明,刘宝安,男,1932年7月29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流泉地村050235,根据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东民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刘宝安自2000年始在沈阳市于洪区东民社区2组51号居住。刘宝安妻子已去世,二人共育有八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魏福林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吴英海驾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详细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交警部门未就受害人刘宝安与驾驶人吴英海之间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看出,吴英海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的行为和刘宝安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为均是引发事故的原因,故在本案当事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受害人刘宝安与驾驶人吴英海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魏福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投保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魏福林自行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受害人的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刘宝安的医疗费数额为13,524.03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不分责任比例支付给原告,对于超出的3,524.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1,762.02元。因该项费用被告魏福林已垫付6,792.22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4,969.8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魏福林垫付款6,792.22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东民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刘宝安死亡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另结合其死亡时已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事实,刘宝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为计算标准,按照五年计算为127,890元。3、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采取统一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3,1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考虑到刘宝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误工证据均不足以对其实际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加以证明,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子女为八人,均居住于沈阳市于洪区或新民市,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6、遗体接送费。因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用支出,本院已在丧葬费中予以支持,故对该项费用不再重复计算。上述第2项至第5项,共计183045元,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剩余80,000元不分责任比例用于赔偿受害人刘宝安的死亡赔偿金,对于超出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7,890元、丧葬费23,155元,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3,000元,共计74,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37,02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云、刘桂荣、刘桂杰、刘英纯、刘秀纯、刘连纯、刘伟纯、刘桂芹医疗费4,969.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云、刘桂荣、刘桂杰、刘英纯、刘秀纯、刘连纯、刘伟纯、刘桂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克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117,022.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魏福林垫付款6,792.22元;五、驳回原告刘桂云、刘桂荣、刘桂杰、刘英纯、刘秀纯、刘连纯、刘伟纯、刘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魏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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