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允龙、宗祖海等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允龙,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祖海,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祖玉,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加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义乌市江东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毛建华。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金京华。上诉人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负责人张守法及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四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历史长河项目征地批文。所需信息的用途:1、维护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赋予村民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保护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法律、政策;2、了解征地申请人承包土地的相关信息。”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出“黄允龙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其答复内容为:“2004年前后,历史长河项目进行土地征用,土地征用由义乌市人民政府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你们申请征地批文信息公开不属于江东街道(指被告)职权,请你(们)向省人民政府或义乌市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四原告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于2014年8月20日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针对原告要求信息公开历史长河项目征地批文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针对四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理由正当。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答复形式上没有公文编号,系瑕疵,但其所作的答复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告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负担。上诉人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建房被办事处强拆。1998年4月2日,上诉人承包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荒山200余亩,上诉人先后投资数千万元进行开发建设。历经多年的辛苦努力,种植的各种树木已经长大成材。为了扩大农业开发,上诉人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衣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建设了管理和生活用房。然而,2013年9月20日,被上诉入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且不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二、办事处拒不提供征地批文。之后,上诉人得知系历史长河项目征收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为了解相关征地情况,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历史长河项园征地批文。被上诉人以不属于其职责为由,拒不公开。三、提供征地批文是办事处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事处应当主动重点公开与征地拆迁有关的信息。事实上,在其他村民起诉浙江省政府征地批复违法一案中,办事处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一起张贴了征地批文。上述事实,已经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综上所述,1、依法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9号);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黄允龙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征地批文);3、依法责令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不是涉案信息的制作单位,因此,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金海燕、周志勇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2.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参加了征地工作,应当获取和保存征地批文和公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金海燕、周志勇情况说明当中的周志勇已经死亡。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并非实施征地公告的法定部门,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涉案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以其不具有土地征用的职权为由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答复时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存在不妥,原审法院已进行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允龙、宗祖海、宗祖玉、宗加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5)浙金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