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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袁建伟与余霞伟、赵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袁建伟。委托代理人:周海军。被告:余霞伟。被告:赵洁。原告袁建伟为与被告余霞伟、赵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军、被告余霞伟、被告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1月3日,两被告因急需向别人归还借款而向原告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出借人民币70万元给两被告,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5月3日归还。当日原告将70万元现金在两被告的朋友蔡杨杰家中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霞伟、赵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70万元是事实,但是50万元已经归还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袁建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被告赵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电汇凭证、农商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电汇凭证是汇给第三人的,���本案无关;账单上的款项不知汇到谁的账户,但原告没有收到过还款。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原告认为款系汇给他人,且其未收到过归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赵洁陈述,二份凭证中的收款人均为蔡杨杰,且原告表示未收到过上述款项,故该二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袁建伟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袁建伟和被告余霞伟、赵洁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余霞伟、赵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该款,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两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故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款交付时预先扣除部分利息,且已归还借款5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霞伟、赵洁应归还原告袁建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万元,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余霞伟、赵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