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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廖培辉与被告邹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培辉,邹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廖培辉,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丽英��女,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慧敏,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培辉与被告邹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福、被告邹丽英的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培辉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邹丽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邹丽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被告邹丽英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丽英辩称,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培辉通过银行分多次向被告邹丽英支付款项计433823元,被告邹丽英分多次通过银行共向原告付款计765224元(其中2014年10月17日20000元为现金)。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原告尚有还清借款的借条没有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借款合同1份、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原告廖培辉、被告邹丽英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原告廖培辉通过银行分多次向被告邹丽英支付款项计433823元,被告邹丽英分多次通过银行共向原告付款计765224元(其中2014年10月17日20000元为现金),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超过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且原告尚有还清借款的借条没有还给被告,应认定本案借款60000元已还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培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廖培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承高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