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日岗,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男。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女(系李某乙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红岩,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发林、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日岗、被告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郭某某的儿子李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李某某因病去世后,在芷江县工商局、土桥乡政府相关人员参与协调下,原告与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母亲郭某某、儿子李某乙及其监护人姚某某(李某乙母亲)就李某某的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事宜在2014年4月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甲方)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享有李某某房产及家用电器,承担李某某的所有债务,并一次性付给原告(乙方)12万元;付款时间、方式为:李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发放到芷江县工商局时,由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毛某某共同去领取并交给原告,如丧葬费、抚恤金不足12万元,由被告郭某某补足至12万元,一次性付清。同时协议还要求原告毛某某将已怀孕近6个月的胎儿引产。现李某某死亡的抚恤金、丧葬费96990元已核发到芷江县工商局,原告请被告郭某某一同去领取该款时,遭到被告郭某某的无理拒绝,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均不愿按协议履行。上述事实属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协议从分给甲方的房屋中搬出,并于2014年4月8日作了引产手术;但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方共同确认的具体协议履行人拒不履行协议义务,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郭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李某某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领取手续并支付原告现金2301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毛某某为乙方与被告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为甲方于2014年4月4日就李某某死亡后的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房屋及装修以及电器归甲方所有,并承担李某某生前所有债务,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12万元。付款时间、方式为李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发放到芷江县工商局时,由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毛某某共同去领取,并交给原告,如丧葬费、抚恤金不足12万元,当日由被告郭某某补足12万元,一次性付清。同时协议还要求原告毛某某在2014年4月5日至10日之间完成终止妊娠手术。该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郭某某作为协议的甲方代表负责履行协议中的甲方义务。其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此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此协议应为无效。此协议是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李某甲是不在场的,侵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李某某在李某某去世前已经离婚。郭某某质证认为:此协议书是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李某乙质证认为:此协议书是姚某某第二天作为李某乙的监护人到签的字。2、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乡计生办出具证明1份,证实原告毛某某和李某某父母李某甲、郭某某、前妻姚某某(李某乙监护人)在县工商局、计生办工作人员调解下达成协议,毛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前去引产,被告郭某某就在李某某抚恤金到达工商局时补足12万元给毛某某。并证实毛某某已于2014年4月8日行引产手术的事实。证实原告毛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义务。三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参与调解,签订协议。当时土桥乡人民政府、计生办没有参与调解,仅是工商局参与,所以协议应为无效。3、芷江侗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1份,拟证明毛某某已于2014年4月8日在该站行引产手术的事实,原告毛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义务。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4、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局人教股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李某某死亡后的丧葬费为7000元,抚恤金为89990元,两项合计9699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5、2013年4月8日原告与李某某签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财产达成协议,李某某婚前购买房屋未装修,登记在李某某个人名下,婚后由原告出资装修。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与李某某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房屋产权。无论今后婚姻发生任何变化,夫妻共同财产按此协议约定处理。所以依此,即便是现在李某某死亡,或是原告与李某某离婚,都不影响原告享有房产一半产权的权利。三被告质证认为:此协议上的李某某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签名,此协议是假的。被告李某甲辩称:本案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李某甲未在场,李某甲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并且明显侵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所有此协议应为无效。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毛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协议是在被告李某甲不在场的情况下签定的,协议内容明显损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李某甲的签名是郭某某未经李某甲的同意签署的。原告毛某某质证认为:此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欲证实目的。在调解签协议时,李某甲是未到场,但此并不影响此协议的有效性,郭某某明确代李某甲签字。2、离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毛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1月8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毛某某与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毛某某质证认为:对于此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李某某离婚,是假离婚,因为当时李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毛某某意外怀孕,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政策。即便两人离婚后仍住在一起,原告还送李某某的小孩读书。在李某某死后,原告参与了丧事,送李某某上山。4、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记录详单1份,拟证明李某某去逝后,原告毛某某将李某某的存折内取出现金3500元。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原告取钱是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郭某某的儿子李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原告毛某某与李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14年3月13日,李某某因病去世,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局、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乡政府相关人员参与协调下,原告毛某某与李某某的母亲郭某某就李某某的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事宜在2014年4月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甲方)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享有李某某房产及家用电器,承担李某某的所有债务,并一次性付给原告(乙方)12万元;付款时间、方式为:李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发放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局时,由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毛某某共同去领取并交给原告,如丧葬费、抚恤金不足12万元,由被告郭某某补足至12万元,一次性付清。同时协议还要求原告毛某某将已怀孕近6个月的胎儿引产。在该协议上,被告郭某某代被告李某甲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签字。事后,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在协议书上盖手印。李某某死亡的抚恤金、丧葬费96990元已核发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局,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郭某某一同去领取该款时,遭到被告郭某某的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协议从分给甲方的房屋中搬出,并于2014年4月8日作了引产手术;但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方共同确认的具体协议履行人拒不履行协议义务,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郭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李某某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领取手续并支付原告现金2301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被告李某甲本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事后也未认可,但其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对本协议提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故其以本人未签字为由,认为协议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调解,但在事后予以了盖印认可,故该协议对其应为有效。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代表被告李某甲处理其子死亡后的遗产处分并代被告李某甲签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对死者遗产的确定、分割、处理的这一部分应为有效。虽然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郭某某无权将属于被告李某甲所享有的权利利益赠与给他人,因该权利利益是基于继承而来,尚未构成被告郭某某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无权予以赠与,同时因被告李某甲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根据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中关于被告郭某某将被告李某甲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毛某某的这一约定无效。被告郭某某参与了协议的协商并进行了签字认可,该协议对其应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协议中被告郭某某将被告李某甲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毛某某的这一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二、被告郭某某协助原告毛某某办理李某某死亡后的丧葬、抚恤费中应享有人民币8.2万元(12万元-3.8万元)的领取手续,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