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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76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意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自家院坝内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口角,陈某乙先持砖头将陈某甲左额头击伤后,陈某甲持美工刀将陈某乙胸部和手臂捅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胸部损伤属重伤二级,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陈某甲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陈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丙、刘某某、陈某、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