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燕琴与赖群、赵巧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孙燕琴。被告赖群。被告赵巧巧。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鸿姣、黄赛仙。被告建德市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群。被告建德市福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福兰。原告孙燕琴诉被告赖群、赵巧巧、建德市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建德市福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琴、被告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赖群以及被告赖群、赵巧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鸿姣(第一次开庭时到庭)、黄赛仙(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琴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赖群、赵巧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在2013年2月23日之前归还,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由被告盛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为此,被告赖群、赵巧巧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盛丰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盖章。之后,被告福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自愿为被告赖群、赵巧巧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群、赵巧巧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盛丰公司、福龙公司也未代为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赖群、赵巧巧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赖群、赵巧巧负担。3、被告盛丰公司、福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燕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赖群、赵巧巧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转账250000元及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盛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函(无落款日期)及情况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福龙公司为被告赖群、赵巧巧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福龙公司公章由被告赖群提供的事实。3、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说明书一组,证明被告赖群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另行有273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赖群、赵巧巧、盛丰公司辩称,自2012年11月19日起,被告赖群向原告借款3030000元,其中出具借条的为2580000元,但原告并未将借条载明金额全额交付,被告赖群出具的共计2580000元借条中,原告实际仅交付1798000元。本案中原告所诉的2013年1月23日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50000元,收条中载明的现金,原告实际并未交付。借款后,被告赖群直接归还给原告1376600元,归还给原告指定的王万进、陆龙梅、夏旻、叶斌等人140多万元,加上车辆抵押,到2014年2月,被告赖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大约12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中,应按借款到期先后顺序来还,既然原告已认可2013年1月23日之后的借款已经还清,本案借款也应已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群、赵巧巧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赖群归还原告1376600元以及归还原告指定的王万进账户1029700元、陆龙梅账户106890元、夏旻账户156500元、叶斌账户10000元的事实。2、刷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王万进公司POS机上刷卡还款122400元的事实。被告盛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福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赖群、赵巧巧、盛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足额交付,且根据债务抵充规则,本案借款已还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质证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分析阐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赖群转账给其的13766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转账给王万进、陆龙梅、夏旻、叶斌等人的款项以及刷卡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向案外人王万进等人的转账行为无法证明系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每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2013年1月23日,被告赖群、赵巧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该借款由被告盛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赖群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孙燕琴300000元,收取方式为银行转账及现金。2014年,被告福龙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赖群、赵巧巧于2013年1月23日的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11日,被告赖群出具情况说明书,说明福龙公司自愿为赖群、赵巧巧于2013年1月23日借款提供担保,福龙公司公章由赖群本人提供。二、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被告赖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孙燕琴归还借款1376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借款数额。被告赖群、赵巧巧辩称,案涉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50000元,虽然被告赖群出具收条说明收取方式为银行转账及现金,但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现金50000元并未交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数额有借条、被告赖群出具的收条为证,应认定为300000元,被告赖群、赵巧巧的抗辩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2013年1月23日借款是否已归还。原告主张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2014年经双方对账,确定原告与赖群之间仅2013年1月23日借款未归还,其余借款均已还清,故让被告赖群提供新的担保,被告赖群提供福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赖群、赵巧巧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借款到期先后顺序来认定还款的性质。案涉借款约定于2013年2月23日之前归还,但在此之后,被告赖群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6月20日、7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认可2013年1月23日之后的三笔借款均已还清,在之前的本案借款应当也已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群之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仅对部分借款、还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告赖群于2014年提供福龙公司公章,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了担保,该担保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之间大量的资金往来之后,因认定为被告赖群(同时作为被告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2013年1月23日借款尚未归还的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赖群、赵巧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福龙公司担保的效力,其公章虽由被告赖群加盖,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福龙公司既不答辩,且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担保行为的认可,被告福龙公司应对本案所涉2013年1月23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群、赵巧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燕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建德市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德市福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赖群、赵巧巧、建德市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德市福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施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