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达昌与张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翚,王达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翚。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达昌。委托代理人谭克号,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俏妮,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翚因与被上诉人王达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解。上诉人张翚的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和被上诉人王达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克号、韦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张翚以王达昌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达昌归还张翚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85%计算,从2004年11月26日起计至2006年3月25日的利息为9204元,以后按同样方式另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达昌抗辩主张的张翚提供的款项系瑞源公司投资款非借款,款项汇入的帐户是瑞源公司帐户非其个人帐户,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翚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遂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西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达昌应归还张翚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06年7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欠款11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5031元。该案判决后,王达昌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生效后,王达昌不服判决,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提请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达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法应予以再审,遂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作出南市检民抗字(2010)第8号民事抗诉书,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立案再审,认为原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南市民抗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案件再审中,王达昌因委托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共支出律师服务费用5220元。一审法院经重审,认为因王达昌提供了新的证据推翻了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并据此对张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判决并不存在违法裁判的情形,并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西民一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翚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1年12月13日生效。在该案重审中,王达昌因委托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共支出律师服务费用5220元。王达昌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一审另查明:瑞源公司为王达昌与张钦、黄志平分别出资24万元、28万元、28万元现金,于2004年9月1日注册登记成立。王达昌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黄志平为监事,任期三年。2006年8月,贺州市公安局对张钦、黄志平等人因在瑞源公司筹建过程中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2010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张钦、黄志平等人因在瑞源公司筹建过程中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为查明瑞源公司2004年9月至2008年7月的财务收支情况,委托了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会鉴字第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其中认定瑞源公司以王达昌名字开立有卡折合一账号(卡×、折×),张翚于2004年11月18日和11月25日、2005年9月6日存入以王达昌名字开立的该存款账户50000元、50000元、18000元,合计118000元,已作为张钦投资款计入瑞源公司入会计账簿核算。该鉴定费用25000元为王达昌支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王达昌主张的损失为其因不服一审法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申诉,在本院再审、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审的律师费用及鉴定费用,而一审法院对该案的重审判决(2011)西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故王达昌主张上述费用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西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次日起计算,王达昌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关于张翚应否赔偿王达昌律师费及鉴定费的问题。王达昌主张的其因对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590号民间借贷一案的申诉而在再审、重审及本案一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虽律师费不属诉讼中必须产生的费用,但王达昌主张的律师费用损失确为王达昌因张翚提起的民间借贷一案的申诉而产生,属王达昌的合理损失费用,而王达昌申诉的最终结果为法院驳回张翚在民间借贷一案的诉讼请求,故王达昌主张张翚赔偿其律师费合计1544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而王达昌主张的司法会计鉴定费6250元,该费用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张钦、黄志平等人因在瑞源公司筹建过程中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为查明瑞源公司2004年9月至2008年7月的财务收支情况而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产生的费用,该费用虽由王达昌支付,但并非因王达昌申诉其与张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取证而产生的费用,故王达昌主张的司法会计鉴定费损失625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翚赔偿王达昌律师费损失15440元;二、驳回王达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王达昌负担116元,张翚负担226元。上诉人张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以所谓的“合理损失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无法律推定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在未认定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又判令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结果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实践,造成民事诉讼秩序的极大混乱。五、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达昌答辩称:一、上诉人是有过错的,应当赔偿王达昌的各项损失。二、律师费属于王达昌的合理损失。三、王达昌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达昌诉请上诉人张翚赔偿律师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王达昌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翚二审提供以下证据:(2013)西民一初字第2271、2274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恶意虚假诉讼,上诉人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王达昌二审提交以下证据:(2013)西民一初字第2278、2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达昌起诉张翚、刘晓红的同时也起诉了黄维和王成,这两个案件已经生效的,认定的内容与本案是一致的。被上诉人王达昌对上诉人张翚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恶意诉讼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既然有过错就需要承担责任。上诉人张翚对被上诉人王达昌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上诉人张翚提供生效的有关名誉权纠纷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达昌提供的与本案存在相类似事实的生效判决,仅对该案件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王达昌在本案主张上诉人张翚侵权的损失为其因不服一审法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申诉,在本院再审、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审的律师费用及鉴定费用,而一审法院对该案的重审作出的(2011)西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西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次日起计算,王达昌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本案中,王达昌以张翚恶意虚假诉讼,造成其名誉和物质损失为由,主张张翚的诉讼行为构成侵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翚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的(2006)西民一初字第590号案,符合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无论张翚最终是否胜诉,均不能以判决结果认定张翚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属于恶意虚假诉讼,且王达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翚存在侵权的事实,因此王达昌主张向张翚赔偿其因再审、重审及本案一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以律师费用损失是王达昌因张翚提起的民间借贷一案的申诉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费用,判决张翚赔偿王达昌律师费154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达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上诉人王达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上诉人王达昌负担。上诉人张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审判员 卢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