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建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5年6月8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饭店,遇被害人李某向其追讨欠款,双方发生口角,陈某甲在饭店内拿一把菜刀砍了李某的左手臂一刀,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戊的证言;均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陈某甲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14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共43643元。原告人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个人收入证明、保险合同。就刑事责任方面,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就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陈某甲认为赔偿数额应由法院依法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43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共334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个人收入证明、保险合同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人李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1.医疗费方面,原告人因本案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中从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0日住院共14天,花费医疗费17143元,这有原告人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予以证明;2.误工费方面,原告人住院14天,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反映原告人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04天,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人案发前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单位从事后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按相关标准核算,误工费为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30天×104天=15600元,原告人李某请求赔偿15750元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方面,原告人住院14天,原告人未能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按相关标准核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70元/天/人×14天=980元,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450元没有超出依法核算的数额,故认定其护理费为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根据原告人住院14天的时间,按相关标准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人×14天=1400元,原告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没有超出依法核算的数额,故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营养费方面,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方面,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人未能提供医嘱或其他鉴定意见确定其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李某的损失共计33493元,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43643元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给原告人李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给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33493元。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与法律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49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慧仪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