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连丹与陈灶忠、方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丹,陈灶忠,方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连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李明,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慧莲。被告:陈灶忠。被告:方雪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丹为与被告陈灶忠、方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丹的委托代理人向李明、徐慧莲,被告陈灶忠、方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丹诉称:2011年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同事李赞借款400000元,并约定至2011年7月26日前归还。同日,李赞将款项打入方雪莲账户中,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陈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款项。2011年7月23日,两被告与李赞签订《借款续借协议》,约定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至债权人催告后两个月内还清,陈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续借协议》上签字,明确约定对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底,李赞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该债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4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3分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以后仍按月利率3分计付至履行完毕止);并由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陈灶忠、方雪莲共同辩称:曾向李赞借款是事实的,但该借款尚未到期,因续借协议中明确借款期限至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告后二个月内归还,但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本被告催告过。同时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过利息,也不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事项。虽然在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用,但并未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起诉。为证明相关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申请证人陈某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款项支付凭证和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续借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陈灶忠、方雪莲于2011年1月27日向李赞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灶忠、方雪莲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借款协议相关内容已被此后的续借协议所覆盖。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协议和续借协议当事人完全一致,双方有关权利义务内容应以续借协议内容为准。但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李赞于2011年11月18日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连丹的事实。被告陈灶忠、方雪莲该协议本身无异议,只是对协议签订的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该签约时间具体月日数字系原告方自行添加,故对被告该异议予以采纳。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担保人陈某出具的《借款利息的说明》1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债权曾口头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关利息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债权人曾向被告催告还款的事实。被告陈灶忠、方雪莲对书面证言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书面证言不合法,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由于证人陈某已出庭作证,具体内容应以其庭审陈述为准,故对其出具的书面意见不予认证。同时由于该证人原为本案债权的担保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现债权人未将其列为被告,而只是作为证人,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灶忠、方雪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至于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与该待证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2011)金婺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陈某曾就相关工程款提起诉讼,后因主体不合格被驳回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予认证。6、被告提交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相关借款是在工程款收到才开始计息,现工程款未结,故不存在利息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相关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被告却怠于催讨工程款,导致工程款至今未归还,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债权相关当事人并不相同,相关权利义务不能直接套用,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此不予认证。7、被告提交《借款续借协议》1份,证明本案债权尚并未到期的事实。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通过担保人陈某向被告催要款。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为原告李赞,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在诉讼前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当然原告提起诉讼也是一种明确的催要方式,本案债权现已到期,被告应在起诉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8、被告提交保证人陈某的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催款是由原债权人李赞来催款,而不是现债权人连丹来催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一般不能直接采信,鉴于原、被告对该部分内容均无异议,可视为当事人自认内容,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李赞与被告陈灶忠、方雪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灶忠、方雪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赞借款400000元,款项直接汇入被告方雪莲银行账户,借期为6个月,于2011年7月26日前归还。案外人陈某在该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李赞将上述款项汇入方雪莲银行账户。同年7月23日,李赞与被告陈灶忠、方雪莲及案外人陈某签订《借款续借协议》。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如期还款,李赞同意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借款期限改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发出催告归还借款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归还全部借款,同时明确李赞有权将债权转让他人,陈某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两年。该协议签订后不久,李赞与原告连丹、被告陈灶忠、方雪莲及案外人陈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赞将该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连丹,同时在该协议中也明确截至该协议签署日,被告陈灶忠、方雪莲尚欠李赞借款400000元整未还。为该款项催要事宜,原告连丹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灶忠、方雪莲与案外人李赞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续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续借协议》的内容已对《借款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和完善,故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借款续借协议》为准。被告陈灶忠、方雪莲应在债权人发出催告归还借款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事后,因李赞已将该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过与被告陈灶忠、方雪莲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式直接通知到了被告陈灶忠、方雪莲,故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连丹继受了原债权人李赞的全部合同权利。由于在续借协议中明确还款时间为债权人催告后两个月内,因被告否认原告在诉讼前曾向其催告还款事实,而原告又未有充分依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还款以及具体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催告时间为提起诉讼时间,现已届满两个月,故原告连丹要求被告陈灶忠、方雪莲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3分的利息,以及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其主要依据为证人陈某证言以及续借协议中对担保范围约定的内容。由于陈某原作为债权担保人,但原告未让其承担相应责任,现作为原告方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同时担保范围中虽有约定实现债权费用,但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中未对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不能直接约束主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超过两个月仍未付款,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灶忠、方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连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连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573元,由原告连丹负担5935元,由被告陈灶忠、方雪莲负担363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