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牟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祥至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牟某伙同杜某(已判处)等人在本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新路村村部门口,为抢面条生意蒙面将正开车送面条的刘某甲、刘某乙父子砍伤,并将车窗砸破。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伤情为轻伤(重型),刘某乙所受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牟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案犯已全部赔偿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到案、破案经过;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471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杜某、柯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牟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书;6.询问同步视频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牟某的亲属再次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期间,被告人牟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春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舒钦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