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集忠与廖毓彬、廖荫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集忠,廖毓彬,廖荫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李军明,吴嘉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陈集忠,居民。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文金,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毓彬,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子程,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荫樟,居民。委托代理人苏静,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6楼B座602。负责人黄莲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毅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被告李军明,居民。被告吴嘉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苏东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原告陈集忠与被告廖毓彬、廖荫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李军明、吴嘉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农文金、被告廖毓彬的委托代理人林子程、被告廖荫樟的委托代理人苏静、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毅盛、被告吴嘉奇、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集忠诉称,2015年4月11日20时30分,被告廖毓彬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廖荫樟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何震、吴东铭由马练乡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被告李军明驾驶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后方同向行驶,至平××官成镇××路段,廖毓彬与行人陈集润发生碰撞,导致陈集润跌倒在公路上后被李军明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陈集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廖毓彬、李军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集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荫樟、吴嘉奇分别作为肇事车辆桂R×××××号二轮摩托车、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廖毓彬、李军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人保贵港分公司分别作为桂R×××××号二轮摩托车、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1865元(6791元/年×15年)、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5(67元/天×5人×3次),合计1346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68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火化证,证明原告火化死者用去的费用。被告廖毓彬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廖荫樟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对原告的损失部分有异议。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有异议;二、如果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对原告部分请求有异议。被告廖毓彬、廖荫樟、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吴嘉奇、人保贵港分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军明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毓彬、廖荫樟、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吴嘉奇、人保贵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与死亡者是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廖毓彬、廖荫樟、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吴嘉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桂平市垌心乡上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从内容上可以证实原告与受害人陈集润是同胞兄弟关系,陈集润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1日20时30分,被告廖毓彬无驾驶证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何震、吴东铭由马练乡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官成镇××路段时,遇行人陈集润从其行驶方向公路左边横过公路右边,廖毓彬采取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摩托车碰着陈集润,导致陈集润跌倒在西侧机动车道内,随后而至由被告李军明驾驶的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碰着跌倒在公路上的陈集润,造成陈集润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AX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集润在没有过街设施,也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廖毓彬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数,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李军明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交警认定陈集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毓彬、李军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陈集润于1949年7月4日出生。原告陈集忠与受害人陈集润是同胞兄弟关系,陈集润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桂R×××××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廖荫樟所有,事故当天,被告廖毓彬未经廖荫樟同意自行到廖荫樟家将桂R×××××号二轮摩托车拉出来驾驶,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吴嘉奇所有,被告李军明是被告吴嘉奇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受害人陈集润无配偶和子女,并且父母均已去世,而与受害人陈集润是同胞兄弟姐妹的只有原告,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集润是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陈集润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集润已66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因此,死亡赔偿金为95074元(6791元/年×14年);2、丧葬费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并且原告不是事故发生地本地人,因此,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004.1元(66.94元/天×5人×3天)。因受害人陈集润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17896.1元。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AX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集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毓彬、李军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陈集润应承担70%责任,被告廖毓彬、李军明分别承担15%责任。被告廖毓彬、李军明的行为侵犯了陈集润的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军明是被告吴嘉奇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李军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吴嘉奇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明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由于原告的损失117896.1元没有超出两车交强险赔偿范围,所以,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人保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平均分担,各自应赔偿58948.05元(117896.1元÷2)给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人保贵港分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廖毓彬、廖荫樟、吴嘉奇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58948.05元给原告陈集忠;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58948.05元给原告陈集忠;三、驳回原告陈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集忠负担1083元,被告廖毓彬负担207元,被告吴嘉奇负担20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桂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