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陈某某,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秦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秦某某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