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1991年7月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本县临海镇兴圩村周某乙家,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3日至本县合德镇罾塘村1组朱某家,推门入室,在盗窃财物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及曾受刑事处罚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现场扣押物品和退赃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勘验记录及被告人张某辨认盗窃地点情况。5.证人周某甲证言及被害人周某乙、朱某陈述,证实财物被窃情况。6.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证实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和所窃财物情况。7.物证鉴定书,证明周某乙家被窃现场提取指纹系被告人张某左手中指所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三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