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晃平与龙佩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谢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彩阳(系被告龙佩娥的嫂嫂),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涟钢职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雪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19日生育长子谢甲,于2000年2月4日生育次子谢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婚姻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小孩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的事实。被告龙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外出打工至今,很少回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两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表示不承担抚养费,且愿意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谢晃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龙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19日生育长子谢甲,2000年2月4日生育次子谢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11日,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原告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龙某某承担小孩谢甲、谢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的争执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可由于双方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原、被告之间出现了矛盾,并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现原告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被告龙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被告龙某某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抚养小孩谢甲、谢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原告谢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保证婚姻法的顺利实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谢甲、谢乙由原告谢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谢某某承担。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子女。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雪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文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