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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郎小芸诉被告张为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小芸,张为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郎小芸,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为民,男,汉族,中国北车集团大同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住大同市。原告郎小芸诉被告张为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小芸的委托代理人杜云飞、被告张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小芸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以及付宝宁共同设立了山西丰贝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原告销售,被告技术,付宝宁资金和汽车,股权比例为原告占16%、被告占44%、付宝宁占40%。2014年6月12日原告将16%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变更工商登记时为原告提供协助和配合。然而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张为民辩称,原告所述完全属实,在工商局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已经完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张为民提交两份营业执照,证明股权转让变更已经在2015年3月18日在大同市工商局变更完毕,所以原告的诉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以及付宝宁共同设立了山西丰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原告占16%、被告占44%、付宝宁占40%。2014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和付宝宁一致同意原告将其所有的1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经本院庭后审查,被告至今仍未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并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份合法转让后,原告已经撤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郎小芸与被告张为民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张为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郎小芸在登记机关办理山西丰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韵    娥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孟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逐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