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史雄诉张普、郭建鹏、施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雄,张普,郭建鹏,施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史雄,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宏雷,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普,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被告郭建鹏,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被告施金文,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原告史雄与被告张普、郭建鹏、施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雄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普、郭建鹏、施金文经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雄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张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不还则每天加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郭建鹏、施金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普至今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21120元。被告张普、郭建鹏、施金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张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3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施金文、郭建鹏作为被告张普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同一天,被告张普作为借款人,被告施金文、郭建鹏作为担保人,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如逾期还款,则自超过还款期限起,每天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及违约金未还清之前,担保人持续承担担保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普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郭建鹏、施金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11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还款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进行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普由被告郭建鹏、施金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普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在被告张普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郭建鹏、施金文应积极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签名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承担利息2112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均没有约定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对逾期还款的利率也没有作出约定,故本院视为该笔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为不支付利息。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普、郭建鹏、施金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普偿还原告史雄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建鹏、施金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建鹏、施金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普追偿。案件受理费23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22元,由被告被告张普、郭建鹏、施金文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 铭审 判 员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蒋睿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