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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与张振福、张玉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张振福,张玉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8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代表人唐力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金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福。被告张玉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与被告张振福、张玉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金龙,被告张振福亦为被告张玉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我行与被告张��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抵]字[营业部]行[桥东]支行(2011)年(0094)),约定:被告张振福向我行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处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张振福将位于河北省晋州市中兴街北1-5-402号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3月21日,我行与被告张玉品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和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对全部贷款本息全部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张振福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贷款,至我行起诉时,被告已连续9期未偿还贷款,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70724.84元。被告未按合同偿还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行与被告张振福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振福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61178.11元,利息、罚息9546.73元(本息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玉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我行对被告张振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上与事实一致,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希望与原告调解,继续使用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振福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抵]字[营业部]行[桥东]支行(2011)年(0094)),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振福,贷款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张振福;借款人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84%,遇基准利率调整按约定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的比例空格处未进行填写;借款人以位于晋州市中兴街北1-5-402的个人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房他证晋州字第******号)。2011年3月21日,被告张玉品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同意将位于晋州市中兴街1座5-4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其继续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全部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玉品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保证以家庭共有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意将所购晋州市中兴街1座5-4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2011年4月25日,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张振福发放了贷款2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振福累计逾期还款共计12期,剩余借款本金157494.15元,拖欠的利息、罚息14165.08元。2014年6月3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振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振福对剩余的借款本息,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张振福累计逾期还款已达12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原、被告的贷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利率,故本院酌定本案的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计算。被告张振福、张玉品以位于晋州市中兴街北1-5-402的个人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品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其意思表示为被告张玉品自愿对被告张振福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与被告张振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抵]字[营业部]行[桥东]支行(2011)年(0094))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振福、张玉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借款本金本金157494.15元及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罚息14165.08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有权就被告张振福所有的位于晋州市中兴街北1-5-4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晋州字第******)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被告张振福、张玉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继 刚代理审判员 张 卓 娅人民陪审员 ��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