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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单红阳与李英杰、王小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红阳,李英杰,王小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单红阳。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杰。被告:王小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责人:李卫东,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号火炬大厦*层。委托代理人:杨磊,公司职员。原告单红阳与被告李英杰、王小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红阳的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李英杰、王小苹、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寨村路段,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的李英杰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单红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杰与原告单红阳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4年12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2690元。原告开支医疗费41624.0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被告王小苹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90元、医疗费41624.0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0元×58天)、护理费5092.08元(32045元÷365天×58天)、误工费36259.22元(2577.67元÷30天×422天)、××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被告李英杰、王小苹、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对××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依法酌定;车损无异议。车损评估费、法医鉴定费不予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英杰、王小苹认为,被告王小苹系冀B×××××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小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1624.07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及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过高的相关证据,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2577.67元,持续误工412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400元(2577.67元÷30天×41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等级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苹为原告单红阳支付医疗费4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此次事故由被告李英杰与原告单红阳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英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小苹系冀B×××××机动车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苹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依据被告李英杰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英杰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9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944.07元(医疗费41624.0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7364.08元(护理费5092.08元+误工费35400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应赔偿67364.08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2417.04元(44834.07元(2690元-2000元+51944.07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车损评估费200元)×5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应赔偿22417.0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英杰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苹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红阳事故损失人民币79364.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红阳事故损失人民币22417.04元,合计101781.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单红阳返还被告王小苹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单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原告单红阳、被告李英杰各承担20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豆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