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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孔令伍与刘喜土地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伍,刘喜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伍,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英武,通辽市奈曼旗某某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令伍与被上诉人刘喜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前由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奈法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孔令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争议土地位于奈曼旗某某××大网×小区内,距某某砂石路110.5米。该小区呈“田字格”状,东至王某某小区、南至刘某某小区、西至李某某土地、北邻某某砂石路。按照规划该小区四框及中间“十”字均为林带,其余土地为耕地。某某镇人民政府于1986年6月26日将该争议土地的林带发包给邵某甲,约定林带宽60米。1998年12月30日某某人民政府将林带内耕地发包给邵某乙,面积为185亩。2003年3月23日,邵某甲将林带转包给原告孔令伍并签订合同书一份,但未约定林带宽或面积。2010年3月5日,邵某乙已故,其妻子刘某某将该小区内耕地转包给被告刘喜,约定面积为220亩。另查明,奈曼旗某某××大网×小区北林带地面已无树木或其他地面附着物,直接与某某砂石路相邻。原审认为,原、被告争议土地所在地块由某某镇人民政府统一发包,林带、林带间耕地分开经营管理。林带承包人邵某甲在将林带转包给原告孔令伍时,未明确约定林带宽度或面积,但争议土地距某某砂石路110.5米,超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邵某甲于1986年6月26日合同约定的60米的宽度,就超出约定宽度部分林木,原告孔令伍主张其在承包时就已经形成,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孔令伍以某某××大网×小区林权证主张××大网×小区的林带种植了“片林”(大面积种植,树木覆盖林带内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争议土地相邻的北林带已于2012年年底采伐,地面无其他附着物可供参照,穷尽所有测量方法后,经本院委托林业部门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显示林业部门规划的北林带GPS点与原告孔令伍提交的北林带采伐证所记录的GPS点数据不符,因证据存在疑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孔令伍在某某林场××大网×小区北则林带实际宽度可以或合法超出合同约定宽度,本院依合同约定及现场勘验结果认定争议土地位于原告承包经营林带以南,原告孔令伍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喜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损失亦不能由被告刘喜承担,原告孔令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令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令伍负担。上诉人孔令伍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该案上诉人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做出判决,超出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审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两次现场勘验结果没有质证,程序违法。二、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林地是1986年6月26日由原承包人邵某甲承包经营,植树造林,上诉人于2003年3月23日,从原承包人邵某甲手中转包,转包时转包的是林地和林地上的树木,上诉人转包后一直按转包合同实际经营林地林木生长面积范围经营管理,自2009年开始陆续采伐现在仍留有边界树在林地上长着证明四至。2013年春季,上诉人准备在采伐完后的林地上植树,应栽植16行树被被上诉人强行占去4行约20余亩土地不让植树,故引起纷争,该起纷争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十分明显。上诉人有原承包人邵某甲的承包合同,上诉人的转包合同及上诉人数次采伐转包林地树木的采伐手续,GPS坐标点和现在仍在林地上生长的边界树等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承包合同约定面积为185亩,转包合同约定面积为220亩相互矛盾的俩份合同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孔令伍与与被上诉人刘喜是分别属于某某镇两个村的村民。本案所争议的林地的权属双方均认为在自己所承包的合同范围之内,属于林地权属不明。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指定的边界范围内,穷尽所有测量方法后,委托林业部门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显示林业部门规划的北林带GPS点与上诉人孔令伍提交的北林带采伐证所记录的GPS点数据不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喜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不当。上诉人孔令伍对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的笔录已签字确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孔令伍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孔令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额尔敦仓审判员 白 云 飞审判员 李 雅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