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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梁随香与陈丽、叶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随香,陈丽,叶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梁随香。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被告叶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随香诉被告陈丽、叶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婷独任审判。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生平,被告陈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随香诉称:2013年5月23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陈丽驾驶被告叶嘉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双沟陈甸村管桥组乡间道路,与原告梁随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随香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随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梁随香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了损失,因未获赔偿,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128708.75元(增加后诉讼请求)。被告陈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计224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陈丽驾驶被告叶嘉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双沟陈甸村管桥组乡间道路,与原告梁随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随香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随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随香于当天因伤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8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踝皮肤挫伤。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护理等。2015年1月20日,梁随香再次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丽为梁随香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计22476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梁随香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梁随香,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梁随香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梁随香一直在扬州宏亮种禽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65元/天,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再查明,被告陈丽系借用被告叶嘉车辆驾驶,被告叶嘉为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梁随香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扬州宏亮种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叶嘉行驶证、被告陈丽驾驶证、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保单及被告陈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陈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陈丽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陈丽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梁随香的损失,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应为34206.25元,原告主张34205.75元,未超出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6元(18元/天×57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515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5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扬州宏亮种禽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65元/天,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误工费为9750元(65元/天×150天);(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850元。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扬州宏亮种禽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系十级残,现年56岁,残疾赔偿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十级残,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10)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确定维修费为28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2585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722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13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丽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22476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陈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随香125853.75元(其中:给付原告梁随香103377.75元,给付被告陈丽22476元);二、驳回原告梁随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陈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梁随香垫付,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24元给付原告梁随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