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龚捩玲诉雷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捩玲,雷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龚捩玲,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文,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燕,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玲芳,女,1985年7月1日出生。原告龚捩玲诉被告雷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捩玲委托代理人王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捩玲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雷玲芳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4%。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90万元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又以需要资金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尚欠3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还清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10日为3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玲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雷玲芳与原告龚捩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月利率4%。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9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龚捩玲现金人民币90万元整”;2012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龚捩玲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尚欠3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无需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招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雷玲芳向原告龚捩玲借款1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因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和履行还款情况,故原告龚捩玲诉请被告雷玲芳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借款的时间顺序予以计算,其中10万元借款应自2012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另10万元借款应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玲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龚捩玲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雷玲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龚捩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雷玲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龚捩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龚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龚捩玲预交的诉讼费6370元,由被告雷玲芳承担6370元(此款限被告雷玲芳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龚捩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