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苏某在藁城翼辰集团车棚内盗窃张某的凤凰牌山地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250元。2、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苏某在藁城实验学校盗窃贺某的捷安特牌山地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1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盗窃的捷安特牌山地车一辆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贺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指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石家庄市藁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苏某盗窃被害人张某山地车的监控光盘一张,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某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元,发还被害人张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