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阿四”(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15号深港产学研基地附近寻找盗窃目标。二人见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门口的1辆cubeatm自行车,便由“阿四”望风,黄某甲上前用铁钳剪断该车车锁,欲将车骑走时,被附近保安员发现。“阿四”迅速逃离现场,黄某甲被保安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被盗自行车、车锁及作案工具铁钳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盗cubeatm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443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61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涉案被盗自行车、车锁及作案工具剪钳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提取物证经过,扣押物证经过,审讯视频截图,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奉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奉某、黄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