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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清芬与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李俊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张清芬,李俊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北环路西段牧野民营车辆园区栗屯村北。法定代表人王树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芬。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宾,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化。上诉人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芬、李俊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国、被上诉人张清芬及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朱亚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俊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新阳公司以经营用资金为由向张清芬借款90000元,新阳公司向张清芬出具收据1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1年12月21日,李俊化以新阳公司准备还款为由将收据取走,向张清芬出具有取条1份,载明:“取条今取张清芬融资款条一张,款额90000元。玖万元整。票号0034477。李俊化2011年12月21日。”后新阳公司偿还张清芬借款10000元,下欠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新阳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新阳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未支付过张清芬利息。另查明,新阳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成立,自公司成立起至2014年2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俊化,2014年2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树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新阳公司欠张清芬款80000元未还有李俊化为张清芬出具的取条为证,新阳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张清芬的主张,故新阳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新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清芬要求新阳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清芬要求新阳公司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因该利息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在庭审中李俊化未否认张清芬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的事实,故按照月息1.5分,支持张清芬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张清芬要求李俊化承担责任,因李俊化并未向张清芬借款,新阳公司为张清芬出具的借款收据中加盖有新阳公司的公章,张清芬的款项系新阳公司所用,故张清芬要求李俊化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阳公司辩称2012年新阳公司已将借张清芬的款项及利息通过李俊化偿还给张清芬,款项已还清,故新阳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但因新阳公司未将所借张清芬的款项直接偿还给张清芬,新阳公司称其将借款交给了李俊化,由李俊化偿还张清芬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李俊化从新阳公司处取钱的行为系新阳公司与李俊化之间的内部关系,新阳公司不能以该理由对抗张清芬的主张。新阳公司与李俊化之间的关系新阳公司可以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清芬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张清芬对李俊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俊化为张清芬出具的取条不能证明新阳公司欠张清芬款项,只能证明新阳公司已经通过其代理人李俊化将款项及利息偿还给了张清芬,张清芬没有将借据原件交给新阳公司,新阳公司不可能针对复印件进行付款。张清芬在出借款项时也是对着李俊化交款,利息也都是由李俊化代为提取向其支付,张清芬系李俊化舅母,其从未与新阳公司直接打交道,故新阳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俊化对张清芬具有代理关系,故新阳公司向李俊化付款就是向张清芬付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俊化虽然名义上为新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2009年已经全额撤股并退出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张清芬对此应十分清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均能归结于公司行为,其在本案中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张清芬信赖其与李俊化的个人关系才将借据原件交给李俊化,新阳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新阳公司与张清芬已经两清,而一审判决确错误认将李俊化的行为强加给公司,要求公司重复承担债务,违反公平正义,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系李俊化对张清芬的侵权案件,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因债务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张清芬对新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清芬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为张清芬,债务人为新阳公司,因债务人未偿还8万元,故张清芬提起诉讼,新阳公司称已经将该笔借款及利息通过李俊化支付给张清芬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李俊化的行为属于依职权行使的职务行为,并非新阳公司所称的对张清芬具有表见代理性,李俊化在担任新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借据收走,并向答辩人出具收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新阳公司未将款项还给张清芬,其认为李俊化从公司取走款项就证明了新阳公司已经将钱及利息支付给张清芬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清芬主张权利的凭证是李俊化于2011年12月21日为张清芬出具的取条一张,新阳公司为张清芬出具的借款收据已经被李俊化取走,张清芬出于对李俊化的信任,将其向新阳公司主张权利的凭证交付给李俊化,李俊化持有该权利凭证将张清芬在新阳公司的应得款项取走,但未交付给张清芬,对新阳公司而言,李俊化的行为构成了对张清芬的代理行为。新阳公司在支付款项之后已经将权利凭证原件收回,新阳公司与张清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张清芬因权利凭证的丧失,其只能依据李俊化出具的取条向李俊化主张权利。尽管李俊化是新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俊化在向张清芬出具取条时是以其个人名义为张清芬出具的,未加盖公司印章,故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李俊化代领张清芬应得款项后,未及时将款项交付给张清芬,构成侵权,故李俊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返还其所侵占款项。新阳公司与李俊化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但因李俊化二审未到庭,新阳公司的领款证明为其公司员工书写,故无法查明李俊化从新阳公司领取借款本金的确切时间,张清芬称其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再领取过利息,李俊化侵占张清芬资金未返还,除应向张清芬返还本金外,还应向张清芬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因无法查明李俊化的具体领款时间,结合本案情形,对张清芬请求以原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李俊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张清芬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清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李俊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林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