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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28号原告肖某某,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洁兴,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重庆务工时认识、恋爱。非婚生子于2002年7月13日出生,取名���高某乙,次子于2006年7月17日出生,取名为高某丙,现均在XX中心校读书。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在渝北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感情一直都不好,婚后男方在家带小孩,女方在外务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不好,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6月,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侮辱,服药自杀未遂。双方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但是被告强制性发生性行为,让原告忍受着精神和身体的双重折磨,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高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给抚养费。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同意离婚,我愿意抚养两个小孩,两个小孩也愿意跟着我,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高某甲于200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又于2006年7月17日生育一子高某丙。肖某某与高某甲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转淡。原告肖某某在审理中认可: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双方之子高某乙和高某丙,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被告高某甲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高某乙与高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高某甲自愿抚养高某乙与高某丙,原告肖某某对此也无异议,故原、被告之子高某乙与高某丙均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未针对其主张的抚养费支付依据及原告工作收入情况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依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肖某某应支付高某乙、高某丙抚养���每人每月350元为宜,至高某乙与高某丙独立生活为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高某乙、高某丙均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告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高某乙、高某丙每人每月生活费350元,均至高某乙、高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