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02钟俊发与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发,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钟俊发,男,汉族,1959年12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天山路顺胜城A座二楼。原告钟俊发诉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合约》,向被告认购位于康德花园第三栋第一层及第二层C05房及第四栋第一层及第二层C09、C10、C11、C12房,约定被告应于2001年12月底交房,若被告不能按期交房,则按原告已缴认购款偿付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60日,则退还认购款并偿讨认购付款时间至退款时间按月1%的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1,870,294元,但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交付所购房产,也没有将购房款退还被告。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870,294元。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07)龙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还原告房款1,870,29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根据认购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认购付款时间至退款时间按月1%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自2001年4月16日认购之日起至2007年7月26日之日止,共75个月,按购房款1,870,294元的月1%利息计付违约赔偿,共计1,402,720.5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2,720.5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购合约,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起诉被告案件;3.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4.生效证明,证明2007年起诉被告案件;5.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主体;6.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0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NO.购字013号《认购合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康德花园》第三栋第一层及第二层C05房及第四栋第一层及第二层C09、C10、C11、C12房,房款总额计1,870,294元。被告应于2001年12月份底将市建筑质量检验部门审验合格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若不能按时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逾期60日,被告须退还原告认购款并偿付认购付款时间至退款时间按月1%的利息。同日,原告付还被告购房款1,870,294元。被告没有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7)龙民二初第31号),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870,294元。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龙民二初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还原告钟俊发购房款1,870,294元。该判决书已于2007年7月26日生效。2014年11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汕头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康德花园》商品房购买人:本院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汕府办(2014)16号《关于盘活康德花园项目的工作方案》,依法对康德花园项目进行处置。康德花园项目的地上建筑物,买受人应按汕头市城乡规划局汕规函(2014)252号文件规划条件拆除重建。本院将主持债权人参与对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具体分配。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执行局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项目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效执行依据。逾期视为自愿放弃参与分配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7)龙民二初第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按《认购合约》的约定,赔偿原告购房款1,870,294元自付款之日即2001年1月12日起至(2007)龙民二初第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07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俊发购房款1,870,294元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吴映君人民陪审员 蔡秀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健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