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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祁菲与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菲,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00号原告祁菲。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棠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菲诉被告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小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菲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广告宣传及业务员介绍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商业宣传过程中宣称,原告购买的房屋除购买面积之外,被告另送面积11.41平方米,因此原告认为该活动比较实惠,购买了被告出售的房屋。但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后,被告并未按照其宣传赠送原告房屋面积。原告认为,被告在商业宣传中,赠送意向明确,赠送面积清楚,应当视为合同的一部分,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执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补偿原告未得到赠送面积的补偿金4564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456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理由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方所做的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再结合原告与我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协议中双方的选择均为唯一选择,协议双方明确表示放弃其他选择,根据该条款也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只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其他任何约定,因此,从法律上来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201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部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规范》,关于阳台计算面积的规定,规定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当计算面积,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实施的是之前的规定,按照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的,原告的要求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建设海客瀛洲商品房住宅楼工程。被告在对其开发的该商品房促销广告宣传中,在其开发设计的不同户型的商品房的平面图上标注了赠送面积(阳台部分)。被告在其广告宣传的附录B(提示的附录)中明确写明:“套内阳台建筑面积均按阳台外围与房屋外墙之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其中封闭的阳台按水平投影全部计算面积,未封闭的阳台按水平投影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原告选中了广告宣传中的D户型,该户型商品房有非封闭式阳台2个,被告在其广告宣传的D户型的平面图上对赠送的面积标注了彩色。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YGSPF201447378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海客瀛洲住宅楼B1幢无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111.81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为5097.93元,总金额为570000元,其中阳台面积均按实际面积一半计价销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唯一选择,双方明确表示放弃其他选择。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时,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其促销活动中宣传的赠送面积进行计算房款,对原告所购房屋阳台按照实际面积一半进行计价收款而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按赠送面积计算房款,补偿其经济损失45640元,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3年12月19日发布的于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规定,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为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作出的广告宣传,是要约邀请,原告作为受要约人,在同意要约后,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双方的唯一选择,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商品房没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被告所作的商品房销售广告,是要约邀请,不是要约,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其广告宣传向其赠送面积而违约,要求被告给付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实上,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商品房的阳台部分,是按照国家规定按一半面积计算销售价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菲要求被告连云港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其损失456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