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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无业。2002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鼓楼区XX村250号133室暂住处,容留刘某、熊某、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刘某、熊某、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被告人王某和熊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曹某、熊某、丁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姚 刚人民陪审员  孙春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