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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圣与江阴市鑫宝风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圣,江阴市鑫宝风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57-1号原告:赵圣。委托代理人:戚曙波。被告:江阴市鑫宝风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一璠。委托代理人:吴娜,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圣与被告江阴市鑫宝风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外协作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江阴市,因此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江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认为本案由本院管辖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以被告拖欠模具及产品加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模具及产品加工款170838.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及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对外协作加工合同三份、发货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提供的欠条、加工定作合同以及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的对外协作加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为承揽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合同的特征义务为承揽方根据定作方的要求加工产品,故应当以承揽方所在地作为此类合同的履行地,故本院对上述承揽合同有管辖权。而在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及2014年3月18日的对外协作加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因此应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作为该两份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本院对该两份承揽合同无管辖权。因本院仅对部分承揽合同有管辖权,且案件难以部分移送,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圣的起诉。本案保全费1440元,由原告赵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芸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