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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方惠琼与方顺祺、余沛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惠琼,余沛强,方顺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13号异议人(案外人):方惠琼,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余沛强,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方顺祺,男,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沛强与被执行人方顺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3)东二法厚执字第730-1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7月9日冻结了被异议人方顺祺保管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寮厦经合社)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2月15日,异议人方惠琼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征地补偿款中属于其所有的145296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方惠琼称:被异议人方顺祺于2000年4月7日与叶某某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经营合同》,转包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东面,土名为“下宅”的山坑田作为种养殖业。异议人于2001年5月分包了被异议人方顺祺所承包的部分场所,独自出资修建养猪场养猪。2006年政府禁止养猪后,异议人修建的养猪场出租给厚街寮厦村收购废品的尹某某使用,一直至2011年因为建设东莞市厚街镇行政文化区而被政府征用。因方顺祺与原土地承包者叶某某对承包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有关的征地补偿款一直由寮厦村保管,造成方顺祺至今一直无法返还属于异议人的补偿款。根据异议人与方顺祺在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属于异议人的征收款为145296元,方顺祺应在与叶某某案件生效后马上支付给异议人。现在方顺祺与叶某某案件二审虽已生效,但由于方顺祺与其他债权人纠纷,方顺祺应得的剩余征地补偿款(包括本属于异议人所有部分)全部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冻结了,方顺祺至今无法将本人应得份额返还给异议人。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冻结的保管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属被异议人方顺祺的拆迁征地补偿款中的145296元属异议人所有,并解除冻结归还给异议人。被异议人余沛强没有到庭参与听证。被异议人方顺祺在听证时对异议人方惠琼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2013)东二法厚执字第730-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7月9日冻结被异议人方顺祺保管于寮厦经合社的征地补偿款,以1054296元为限。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扣划了被异议人方顺祺款项归还被异议人余沛强部分款项外,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由于被异议人方顺祺与案外人叶某某因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问题产生纠纷,被异议人方顺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85号,当时诉讼案件正在审理阶段,执行时无法确定扣划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分别作出(2013)东二法厚执字第730-2号、7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上述两执行案的该次执行程序。(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案经本院一审判决后,案外人叶某某不服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4年10月2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顺祺可分得拆迁土地补偿款1731685.12元(含建筑物补偿款1670346.1元及鱼塘补偿款61339.02元),扣除方顺祺已领取的752000元,寮厦经合社仍需支付给方顺祺979685.12元,并改判如下:一、确认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拆迁土地的拆迁补偿款总计1731685.12元归方顺祺所有;二、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天内向方顺祺支付补偿款979685.12元;三、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寮厦经合社除扣除方顺祺相关欠款后,将所余727008.45元汇入本院指定的方顺祺帐户,并于2015年5月28日继续予以冻结。另查,2001年5月20日,异议人方惠琼与被异议人方顺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方顺祺)将8亩鱼塘承包给乙方(即方惠琼),鱼塘北面空地皮乙方可以使用,但不能转租给他人;乙方所有建筑征收赔偿款归乙方所有,鱼塘征收赔偿款归甲方所有;每月承包金1500元,在当月5号前上交,逾期未交所有建筑归甲方;承包保证金5000元,征收结束并交付全部费用,甲方无息退回保证金5000元。2014年8月5日,异议人方惠琼与被异议人方顺祺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征地补偿款中共有145296元属异议人方惠琼所有,包括宿舍52416元,饲养场92880元;方顺祺同意在与叶某某征地补偿纠纷案件生效后,立即支付乙方应得款项145296元。本院认为,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拆迁土地的拆迁补偿款总计1731685.12元归方顺祺所有,那么本院冻结保管于寮厦经合社的属于方顺祺的拆迁补偿款727008.45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至于异议人方惠琼与被异议人方顺祺之间因鱼塘承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另一法律关系,异议人方惠琼对被异议人方顺祺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无法律依据认定其享有份额,故此异议人方惠琼请求将本院已冻结的被异议人方顺祺的拆迁补偿款中的145296元予以解除冻结并返还给其本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方惠琼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尚策审判员  尹国辉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妙童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