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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云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343号原告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03133-4),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146-2号。法定代表人叶家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胜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明,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云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张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并约定租金的计算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2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4402.63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租金234402.63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234402.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明辩称,租赁关系属实,欠租金234402.63元属实,应当支付原告租金,但应当由被告和刘行云、邓履彬、陈晓军四合伙人共同支付。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以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签订《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并约定租金的计算;当月租金承租方必须在每月对账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若逾期未付清租金,则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到原告处提取租赁物资。2012年12月20日,被告退还了原告的租赁物资。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形成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2月6日止,扣除已付金额及设备抵扣金额,应收租金为234402.63元。被告作为承租方负责人签字,另有“刘行云”、“邓履彬”、“陈晓军”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不高。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租赁合同书》、对账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与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被告现欠原告租金234402.63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在2015年2月14日对租金进行了对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对账后5个工作日内(即在2015年2月20日内)付清原告租金,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刘行云”、“邓履彬”、“陈晓军”作为租方经办人在对账函上签字,但其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认为其与“刘行云”、“邓履彬”、“陈晓军”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即使“刘行云”、“邓履彬”、“陈晓军”与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其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未要求“刘行云”、“邓履彬”、“陈晓军”承担本案责任。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34402.63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23440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保全措施费262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张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宗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