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天门市卫平饲料经营部与杨文、黄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门市卫平饲料经营部,杨文,黄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反诉被告)天门市卫平饲料经营部。住所地:天门市白茅湖原种新街。经营者刘卫平,系天门市卫平饲料经营部业主。被告(反诉原告)杨文,养殖专业户。被告(反诉原告)黄红霞,系被告杨文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门市卫平饲料经营部诉被告杨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红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文、黄红霞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市卫平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卫平、被告杨文以及被告杨文、黄红霞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门市卫平饲料经营部诉称: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养猪饲料,总价款847740元,二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分12次给付原告货款6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7740元拒绝给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77740元,并赔偿该货款自2015年2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门市卫平饲料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刘卫平的身份证、被告杨文信息查询件、被告黄红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共4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有二被告签字的卫平饲料经营部的送货单原件60份、原告根据该送货单制作的统计表2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送货的总价款为847740元,二被告付款670000元,尚欠货款177740元的事实;被告杨文、黄红霞辩称:一、二被告不予给付原告所谓欠款177740元,及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1、原告卖给二被告的饲料已被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二被告准备提起反诉,故二被告应不予支付原告所谓欠款177740元;2、原、被告尚未核实来往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但其证据並不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告接受被告退货的价款5483元应冲减;4、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欠款自2015年2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文、黄红霞反诉称:二被告为个体养猪户,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自2014年11月15日后观察,发现猪毛色差,吃料多,长速慢,怀疑原告所供的豆粕饲料有质量问题。同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80包“四海”牌豆粕,价款为14960元。二被告将此批豆粕送检,发现其成分与豆粕标签标示成分完全不相符,为伪劣产品。二被告与其他几名养猪户一起向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市工商局于2015年3月24日,组织原、被告对该批次“四海”牌豆粕进行抽样取证后送“四海”牌豆粕生产厂家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检测,该公司检测后出具的《产品鉴定书》鉴定:“1、该批豆粕非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生产;2、该批豆粕标签生产日期格式与我公司不符合;3、样品中明显掺有非豆粕类其它物质;4、该产品侵犯了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四海’牌注册商标使用权。”据此,原告出售的“四海”牌豆粕为假冒伪劣产品。二被告购买“四海”牌豆粕喂猪后,猪吃料多,长速慢,出栏时间推迟了20天,2015年初猪肉价格一直下跌,也导致了价格损失。二被告喂了480头猪,出栏时间推迟价格损失为87360元,吃料多损失为58160元,推迟出栏的人工、水电损失为4800元,合计损失为148320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承诺其出售的“四海”牌豆粕产品假一罚十。该承诺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二被告按原告承诺的假一赔十的依据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二被告赔偿损失149600元(80包“四海”牌豆粕价款14960×10);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文、黄红霞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经营者刘卫平出具的退货单据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退货:玉米22包,价款3273元;“四海”牌豆粕9包,价款1440元;麸皮4包,价款320元;朱师傅小猪料3袋,价款450元,合计价款为5483元的事实;证据二、卫平饲料经营部送货单原件及被告杨文的说明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购买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的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生产的“四海”牌豆粕80袋,价款14960元的事实,以及工商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24日到二被告仓库抽样时,二被告购买原告的该批“四海”牌豆粕剩余10袋,放在同一仓库内属杨军平向原告购买的同批次“四海”牌豆粕21袋,合计31袋的事实。证据三、天门市工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及抽样取证记录原件2份,证明天门市工商局于2015年3月24日到二被告仓库对31袋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生产的“四海”牌豆粕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工商局协助调查函、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品鉴定书等材料原件5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卖给二被告的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生产的“四海”牌豆粕经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检验粗蛋白为35.21%,不及该产品外包装标示的粗蛋白≥43%的含量,粗灰粉为15.9%,超过该产品外包装标示的≤7.0%的含量。经鉴定:1、该批豆粕非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生产;2、该批豆粕标签生产日期格式与我公司不符合;3、样品中明显有非豆粕类其它物质;4、该批产品侵犯了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四海”牌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工商局的调查笔录、湖北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经营者刘卫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原件6份,证明刘卫平曾经承诺假一罚十的事实,以及原告销售给饶振兵的“四海”牌豆粕被检验为伪劣产品的事实;证据六、天门市工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及抽样取证记录、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鉴定书原件4份,证明原告销售给饶振兵的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生产的“四海”牌豆粕被检验为伪劣产品的事实;证据七、2015年2月13日,第一被告和饶振兵、杨军平及天门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吴斌与原告经营者刘卫平协商赔偿时,第一被告用手机录音整理的记录1份,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此批饲料,原告的经营者刘卫平任何时候都承认,刘还承诺假一赔十的事实;证据八、“四海”牌豆粕真假外包装影像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售的饲料为假冒产品的事实;证据九、二被告出具的损失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用原告出售的假冒伪劣饲料喂猪后的经济损失为14832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销售给被告假冒伪劣饲料的价款为14960元,根据原告经营者刘卫平假一赔十的承诺,二被告向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为149600元的事实。证据十、豆粕产品的标签原件1份,证明原告销售给二被告的“四海”牌豆粕的含量与标签不符,为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证据十一、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及天门市工商局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四海”牌豆粕为伪劣产品的事实。原告天门市卫平饲料经营部反诉辩称:1、原告出售给二被告的“四海”牌豆粕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原、被告曾经有过口头约定:如果产品质量有问题,二被告可以找原告退换,二被告既然已经使用,表明原告出售给二被告的饲料无质量问题。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原告天门市卫平饲料经营部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证人汪某的证言材料原件1份,证明2014年间,被告向汪购买过玉米、麸皮和“四海”牌豆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60张单据上二被告的签字认可;但这些单据不是送货单,只是送货的流水单据,不能证明原告送货,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对二被告付款670000元的事实认可,二被告向原告退货价款5483元未计算;双方未核对往来账目,对尚欠货款177740元的事实不认可。对证人汪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言是手写的,内容抽象,指向不明,不能证明2014年12月证人向被告出售过豆粕饲料。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二被告退给原告的饲料价款5483元,同意从二被告所欠货款中扣减。对证据三抽样取证的事情经过无异议,但抽样取证的“四海”牌豆粕饲料不能确认是原告卖给二被告的。因为“四海”豆粕不是原告的专利产品,周边卖“四海”豆粕的也不只是原告一家。而且被告也不只是向原告一家买过“四海”牌豆粕。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抽样送检的“四海”牌豆粕与检验厂家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如果送检豆粕合格,该检验厂家可以说该豆粕是其生产的,如果送检豆粕不合格,该检验厂家完全可以说该豆粕不是其生产的。因为,这当中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因此,该检验厂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内容不完整,不是经营者刘卫平当时的原话。对证据八、九、十、十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希望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以及证人汪某的证言,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1、60张有二被告签字的卫平饲料经营部单据就是送货单。原告按照二被告电话通知需要的饲料品种、数量,以及双方认可的价格。备齐货物,制作一式二联卫平饲料经营部的单据,该单据上记载了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各种货物的价款以及合计价款。货物运至二被告养猪场,二被告验收后在原告持有单据上签字予以认可。从该单据记载的内容来看,它完全符合送货单的特征,而且该单据还具有结算单的作用。因为该单据上清楚记载了原告所送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合计价款,並有被告收货认可的签字,原告完全可以依此单据向被告收取货款。2、经本院核实,2015年6月29日上午,证人汪某确因其小孩汪某某感冒发烧要治疗,未能按照本院通知的时间出席法庭作证。询问时,证人汪某仍陈述其于2014年4月,曾向二被告出售过“四海”牌豆粕的事实。与此前其提交的书面证言相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四)项的规定,其可以通过该书面证言作证。因此,对证据二和证人汪某的书面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原告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于2010年经营养猪场期间,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以及双方即时确定的价格送货,二被告验收货物后,在原告制作的记载着所售货物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货款金额的卫平饲料经营部单据上签字,二被告可酌情给付部分货款,拖欠的货款于每个批次的生猪出售后付清。此后,原、被告一直依此约定维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价款为84774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二被告分12次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670000元,同年2月4日,二被告将未用完的22袋玉米、9袋“四海”牌豆粕、4袋麸皮、3袋朱师傅小猪料退给了原告。该饲料的价款为5483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257元。2015年1月底,二被告喂养的生猪已全部出售,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余货款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77740元,并赔偿该货款自2015年2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则以原告卖给二被告的“四海”牌豆粕经检验属假冒伪劣产品,给二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4832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二被告赔偿损失149600元(80包“四海”牌豆粕价款14960元×10);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罚息利率标准为“基准利率加收30%至5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买卖标的物后,未依约向原告给付买卖标的物价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继续给付买卖标的物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此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9%;另原告已接受被告退货,其价款5483元应从货款177740元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72257元,并赔偿该货款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1、原告卖给二被告的饲料已被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故二被告应不予支付原告所谓欠款177740元;2、原、被告尚未核实来往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其证据並不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欠款自2015年2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此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反诉认为抽样送检的“四海”牌豆粕是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卖给二被告的,现该豆粕经检验粗蛋白低于该产品标签标示的粗蛋白含量,粗灰粉高于该产品标签标示的粗灰粉含量,属假冒伪劣产品。给二被告造成损失148320元。因此,请求判令原告向二被告赔偿损失149600元(80包“四海”牌豆粕价款14960元×10)。但二被告的上述反诉存在如下几个问题:其一、不能确定抽样送检的“四海”牌豆粕是原告出售的。一是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间,二被告不只向原告购买过“四海”牌豆粕。1、证人汪某证明其于2014年4月向二被告出售过“四海”牌豆粕。这就否认了二被告所谓只向原告购买“四海”牌豆粕,没有向其他人购买“四海”牌豆粕的说法。2、二被告陈述: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二被告经营的养猪场分三批共出售生猪780头。从猪仔捉回来到喂肥出售,正常情况下的生长期为5个月。猪喂到二、三个月开始,每头猪每天要吃豆粕0.75公斤。按二被告的这一说法,780头猪4个月要消耗豆粕70200公斤,而二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向原告购买的豆粕总量是57750公斤(已减去退货的450公斤和二被告留下的500公斤),比实际消耗的豆粕数量少12450公斤。这就是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四海”牌豆粕,远远不够780头猪从二个月起到喂肥出售时止,所应消耗的豆粕数量。因此,可以推定二被告在780头猪的饲养过程中,除向原告购买“四海”牌豆粕外,一定还向其他人购买过“四海”牌豆粕。这也印证了证人汪某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二是,被抽样送检的“四海”牌豆粕的外包装上並无原告留下的与其他人销售给二被告的同类产品相区别的标志。正如原告所说:在二被告养猪场周边有几十家卖“四海”牌豆粕的经销商,並不是只原告一家在卖“四海”牌豆粕,而且二被告也不只是向原告购买“四海”牌豆粕。原告又没有在卖给二被告的“四海”牌豆粕外包装上留下任何标志,二被告凭什么肯定抽样送检的“四海”豆粕就是原告卖给他们的;其二,148320元巨额损失仅有二被告制作的一纸清单,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三,二被告的反诉有自相矛盾之处。1、二被告反诉称:自2014年11月15日以来观察,发现猪毛色差,吃料多,长速慢,怀疑猪吃的饲料豆粕有质量问题。同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80袋“四海”牌豆粕,价款为14960元,由原告经营者刘卫平亲自送货给二被告。既然二被告对原告出售的“四海”牌豆粕质量早存怀疑,就应该在2014年12月16日,原告卖给二被告“四海”牌豆粕的当时,当面抽样取证,由原、被告签字封存,送交检验。而不应该是在事隔三个多月后,才想到投诉质量问题,要求抽样检验。2、二被告称:喂养的780头猪全部出售后,剩余5483元的饲料,包括9袋“四海”牌豆粕,二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全部退给了原告。既然剩余的饲料都退给了原告,那么,二被告处就再不会存有原告卖给的“四海”牌豆粕。取证抽样的“四海”牌豆粕就不是原告卖出的“四海”牌豆粕。综上,二被告所谓抽样送检的四海牌豆粕是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卖给二被告的反诉事实证据不足,认为原告出售的四海牌豆粕属假冒伪劣产品造成其经济损失148320元无事实根据。故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文、黄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门市卫平饲料经营部给付货款172257元。并赔偿该货款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门市卫平饲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文、黄红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天门市卫平饲料经营部负担50元,被告杨文、黄红霞负担3810元;反诉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杨文、黄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石头审判员 樊柏芳审判员 夏利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