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某甲、黎某某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黎某某,何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缙泉路1号1幢7-7家中。辩护人罗珊虹,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某,男,1965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雷启如、陈行,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所大碑71号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24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黎某某、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罗珊虹,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启如、陈行,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王某某在沙坪坝区某广场黄某某经营的面馆吃面时,与黄某某发生矛盾,即打电话叫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接到黄某某电话报警后,派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何某甲、黎某某等人采取推搡、辱骂、威胁等方式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中何某甲把公安民警李某推倒在地,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李某、曹某、陈某不同程度受伤。当公安民警强制带离何某甲、黎某某、王某某时,何某乙予以阻碍,后在朋友劝阻下离开,公安民警当场将何某甲、黎某某等人抓获归案,何某甲、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某因外伤致腰1椎体楔形变、轻度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曹某因外伤致左膝部软组织伤,5.0×5.0cm皮肤青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乙被传唤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黎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曹某、陈某损失10万元,李某、曹某、陈某对何某甲、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黎某某、何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曹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查单,门诊病历,视频录像,法医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何某甲、黎某某、何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黎某某、何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某甲、黎某某、何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黎某某、何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黎某某、何某乙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黎某某、何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在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时暴力抗法,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甲、黎某某、何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