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黄爱娜、郑自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黄爱娜,郑自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31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负责人:王霄霄。委托代理人:徐炯、林洁。被告:黄爱娜。被告:郑自立。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黄爱娜、郑自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爱娜归还期内利息132634.18元、逾期利息44577.53元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10.35‰自到期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自立对被告黄爱娜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日,被告黄爱娜与原告签订743002012个贷字00130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爱娜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月利率为6.9‰,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黄爱娜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被告郑自立于2012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温银743002012年高保字000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本案借款还由黄爱娜、缪某提供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九洲大厦××幢××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01××55号)及徐某、林某提供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九洲大厦××幢××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01××65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房产已由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案号为(2014)温平商特字第63号】并执行完毕;执行款已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的全部本金及743002013个贷字001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部分本金。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黄爱娜尚欠期内利息132634.18元,逾期利息44577.5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8817.1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偿付期内利息132634.18元、逾期利息44577.53元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截至2015年7月8日,期内利息的复利暂计38817.19元,之后按年利率10.35‰以132634.1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自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0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减半收取1978.5元,由被告黄爱娜、郑自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诸葛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