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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戴某,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系被害人周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丁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被害人周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系被害人周某丁之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朱蒙、鲁志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周某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章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蒙、鲁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8时56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市公交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西路口,在向南右转弯行经人行横道处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被害人周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颅脑损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8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诉称:被告人戴某驾车肇事,导致被害人周某丁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隐瞒部分事实,误导医疗救治;事故发生后,戴某及市公交公司就赔偿事宜态度消极。请求判令:被告人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市公交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3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2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73元、误工费及交通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267元,共计45万元。为支持诉请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嘱、急救病历、不调解通知书。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愿意合理、合法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市公交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辩称理由,市公交公司提交:医疗费、住宿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西路口,在向南右转弯行经人行横道处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被害人周某丁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8月8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戴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丁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浙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人戴某系该公司下属电车分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被害人周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市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62520.95元、住宿费1609元。再查明:被害人周某丁于1933年1月10日出生,其与配偶章某育有子女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时被害人走在路口由北向南车道中间位置的人行横道线上,肇事车辆刹车的同时,被害人后某后倒在肇事车辆右前轮附近。由于视角关系,其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否撞到被害人。⒉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被害人走在上述地点的人行横道线上,肇事车辆刹车的同时被害人倒在公交车右侧。由于视角关系,其无法确定车辆和人之间有无接触。⒊证人裘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其乘坐肇事公交车途经上述地点,突然紧急刹车,一位老人倒在公交车右前轮处。⒋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因交通肇事而道路拥堵,肇事车辆的右侧倒着一位大伯,位于路南口人行横道线的中间。⒌被告人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驾车途经上述人行横道未礼让行人,被害人由西向东前行,其制动后被害人慌神而后退两步摔倒,其下车查看、拨打120急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⒍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的抢救过程、损伤部位及花用的医疗费、住宿费金额。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事发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停车位置,现场地面的遗留痕迹,被害人的损伤部位及事故责任认定。⒏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发后,戴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其驾车撞倒周某丁。⒐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实戴某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保险情况。⒑周某丁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的年龄及家庭成员情况。此外,还有证人周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机动车遇人行横道线应当减速慢行,是机动车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在人行横道线前礼让行人,已经成为杭城的一道亮丽风景,被告人驾车在人行横道线上撞死行人,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用人单位市公交公司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周某甲、周某丙、周���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9万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