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明牌首饰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明牌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4号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化腾。委托代理人巩日娟,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牌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阿五。委托代理人许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飞,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牌首饰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日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怡、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目前中国最大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自1999年起开始在QQ即时通讯中使用QQ企鹅卡通形象作为服务形象代言和标志。2001年6月21日,广东省版权局为美术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Q哥哥和Q妹妹)颁发作登字第(19-2001-F-48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为证书记载的著作权人,作品完成时间为2000年8月15日,登记时间为2001年6月20日。原告为该系列美术作品投入了大量的宣传,QQ企鹅已成为广受公众喜爱的卡通形象。现在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场所销售“QQ企鹅”卡通形象的金饰品,侵犯了原告第(19-2001-F-488)号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明牌首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出售侵权产品;2、被告上海明牌首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的来源渠道,并有相应的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是采取钓鱼取证的方式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6月21日取得广东省版权局作登字:19-2001-F-488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是2000年8月15日,作品登记时间是2001年6月20日。该证书附图中的作品内容为:围着围巾的Q哥哥以及围着围巾、头戴蝴蝶结的Q妹妹的企鹅卡通形象(以下简称涉案作品)。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明牌珠宝店购买了千足金挂件两件,并取得了对应的销售清单两张、发票两张。在这两张发票中均记载“收款单位(个人)名称:上海明牌首饰有限公司”、“项目千足金饰品”、“数量1”,并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其中一张发票记载“单价1,470”、“金额1,470”、“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柒拾元整¥1,470.00”,另一张发票记载“单价1,540”、“金额1,540”、“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肆拾元整¥1,540.00”。经过当庭比对,这两件千足金挂件的形象分别与涉案作品中Q哥哥、Q妹妹的卡通形象具有一致性。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明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出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提供了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发票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两张,价格分别为1,470元和1,5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深证字第67696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5845号公证书及附图、(2014)沪徐证经字第5846号公证书及附图、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发票及销售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原告系涉案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著作权人,作品登记日期是2001年6月20日。被告对于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于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4)沪徐证经字第5845号以及(2014)沪徐证经字第5846号公证书上载明的内容,被告销售了企鹅卡通形象的金饰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造型与涉案作品的卡通形象基本一致。对此,被告当庭予以了认可,其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作品登记时间产生或系被告自行创作的证据,故被控侵权产品构成抄袭,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予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调拨提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移库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其本身所记载的内容,仅能反映被告公司内部仓库间的调配,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因此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在真实性及关联性上均存有瑕疵,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来源。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广泛知晓,被告作为销售商,除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来源外,还需举证证明其已对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方能免责,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现在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出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卡通形象的作品类型和知名度、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则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牌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上海明牌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10元。被告上海明牌首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上海明牌首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金民珍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微信公众号“”